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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担保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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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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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文锦中路7号深业大厦20楼2017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璇、张小卫,均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荔路交行大厦。
  负责人:常英群,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萍,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行职员。
  原审被告:深业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科学馆道九号新东海商业中心8楼828室。
  法定代表人:何兆坚,董事长。
  上诉人恒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红荔支行(二审期间更名为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下称交行红荔支行)、原审被告深业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业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红荔支行于200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2年10月14日,交行红荔支行与恒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交行红荔支行向恒兴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6.372%。同年11月1日,交行红荔支行与深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满两年时止。款项借出后至2003年5月,恒兴公司分八次共还本金40万元。截至2003年5月20日,尚欠本金860万元,不欠息。贷款发放后,2002年12月30日前,恒兴公司以帐面净值84,477,635.08元的固定资产抵偿关联单位债务45,072,487.37元,该交易产生损失40,002,603.20元。抵债行为对恒兴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的影响,恒兴公司没有书面通知交行红荔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交行红荔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恒兴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交行红荔支行的贷款本金860万元(至2003年5月20日不欠息,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深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一切有关费用由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承担。在庭审中,交行红荔支行认为借款合同至开庭前已到期,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合同已到期,恒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此新的理由请求恒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深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承担。
  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恒兴公司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一直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二、恒兴公司对外偿债没有影响其对交行红荔支行的支付能力,不构成违约,交行红荔支行不能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相反,交行红荔支行的起诉给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造成了损失。三、开庭过程中交行红荔支行变更起诉理由为合同已到期,请求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交行红荔支行实际是变更了诉讼请求。原来的诉讼是违约请求解除合同之诉,变更后是合同到期,请求履行合同义务之诉,增加了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的偿债责任,两种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截然不同的,而交行红荔支行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院不应接受。即使只是变更诉讼请求,亦应给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答辩的时间。四、恒兴公司在交行红荔支行起诉后亦有诚意和能力按约定向交行红荔支行支付每月50,000元本金及利息,只是交行红荔支行坚持诉讼,所以2003年6月起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交行红荔支行与恒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交行红荔支行向恒兴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6.372%,按月于每月20日收取利息,并且每月偿还本金50,000元。若恒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交行红荔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年11月1日,交通银行与深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满两年时止。2002年10月25日款项借出,恒兴公司一直履约至2003年5月底。截止2003年5月20日,尚欠交行红荔支行本金人民币860万元。2002年度恒兴公司以固定资产抵偿债务45,072,487.37元,这些抵债的资产帐面净值为84,477,635.08元,经深圳市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现值为44,455,032.38元。2002年11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交行红荔支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原审法院给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十个工作日的答辩时间,并给同样的时间给各方当事人就变更的理由进行举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04年1月7日,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红荔支行更名为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纠纷,因此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事实是在交行红荔支行举证期届满后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出现的,而交行红荔支行起诉请求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是以合同未到期为前提的,由于合同期限届满,交行红荔支行以该新的事实取代其原来的起诉依据,虽然利息的计算与交行红荔支行最初依据的事实起诉的利息计算方法有不同,但法院根据借款期限届满的事实去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与交行红荔支行最初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有不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法院亦可以告知交行红荔支行变更诉讼请求,所以交行红荔支行向法院申请变更的事项,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所限制,应予以准许。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认为必须在举证期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的义务。恒兴公司自2003年6月起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付息还本,应承担违约责任。 2003年5月30日向交行红荔支行出具的《关于请求停止计收贷款利息的函》亦自称严重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借款利息,而交行红荔支行提供的恒兴公司在交行红荔支行处开立的用于履约帐户自2003年6月起没有再存入足够的金额以履行每月应付的本金和利息,恒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交行红荔支行的起诉造成恒兴公司没有履约能力,所以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称自2003年6月起不应计算每月应还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深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恒兴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交行红荔支行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兴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交行红荔支行本金8,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金额分段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深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深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兴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3,010元,保全费43,520元,合计96,530元,由恒兴公司承担,深业公司负连带责任。
  恒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交行红荔支行的诉讼请求;3、由交行红荔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交行红荔支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8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诉讼理由是恒兴公司因低价转让财产对其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发生重大影响,但未通知交行红荔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交行红荔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恒兴公司的违约责任。可见,交行红荔支行提起的是因违约解除合同之诉。而在2003年11月4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借款合同已到期,合议庭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交行红荔支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交行红荔支行不变更诉讼请求,只变更诉讼理由为:因合同到期,诉求恒兴公司返还贷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交行红荔支行以合同到期为诉讼理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不符,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借款合同约定,若合同期内恒兴公司发生经营体制重大变化、产权组织重大变化、出售、出租资产等事项时须在七日内通知交行红荔支行;恒兴公司发生上述事项之一,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视为违约。恒兴公司没有违反上述约定,交行红荔支行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恒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恒兴公司向其他债权人偿债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7月5日,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恒兴公司没有通知交行红荔支行的义务。其次,恒兴公司用以偿债的固定资产都经过合法评估,价格公平合理,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再次,恒兴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一直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产权转让没有影响恒兴公司的偿债能力。(三)交行红荔支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擅自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又以贷款到期为由变更诉讼理由,其行为加大了恒兴公司偿还贷款的成本,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交行红荔支行负担。
  针对恒兴公司的上诉,交行红荔支行辩称:(一)一审庭审时,审判人员称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故只变更了诉讼理由,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合议庭告知可以变更而交行红荔支行不变更诉讼请求。(二)交行红荔支行只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恒兴公司还本付息,恒兴公司第二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恒兴公司2003年5月30日发出《关于请求停止计收贷款利息的函》证明其无能力偿还借款,交行红荔支行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有根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业公司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机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应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借款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香港企业法人,该担保合同亦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应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亦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椐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一致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请求是原告所提出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具体方案,即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交行红荔支行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项:1、判令恒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6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深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时交行红荔支行的诉讼理由是因恒兴公司违约故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尽管其中隐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但从诉的目的和内容看,交行红荔支行提起的是给付之诉。交行红荔支行因恒兴公司违约而有权解除合同,只是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本身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期间,交行红荔支行以借款合同已到期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交行红荔支行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恒兴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诉的标的均为交行红荔支行与恒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变更的只是诉的事实根据,即借款合同在起诉后一审庭审前到期。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在诉讼中变更诉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准许交行红荔支行变更诉的事实根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也重新给予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答辩期,给予各方诉讼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期限,保障了各方诉讼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交行红荔支行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恒兴公司支付交行红荔支行借款本息正确,应予维持。解除合同只是交行红荔支行起诉时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诉的理由,恒兴公司关于变更后的诉讼理由不能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属于对诉讼请求的错误归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行红荔支行在起诉时只是概括提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表述为“至2003年5月20日暂不欠息,利息应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03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针对恒兴公司和深业公司提出的按解除合同提前还本付息计算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违约利息的主张,招行红荔支行称可以放弃部分违约利息,并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标准为:“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6.372%;超过合同期的,按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这是对起诉状中关于利息诉讼请求的明确,没有增加恒兴公司偿还贷款的成本。恒兴公司关于交行红荔支行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理由增加其还贷成本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深业公司针对恒兴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判令深业公司对恒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深业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恒兴公司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0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李云朝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韶妍
书 记 员 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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