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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诉东营市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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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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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胶州路91号。
  负责人:王鹏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六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苏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德宣,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文汇小区,该公司会计。
  被告: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六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光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波,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六户镇王岗村,该公司会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下称东城支行)诉被告东营市金磊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磊公司)、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通公司)担保借款纠纷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强、齐志英,被告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祥、苏德宣,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02年7月5日起,由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向金磊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3年7月5日。同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与被告瑞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金磊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办理展期一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于2004年7月4日到期。借款人、保证人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金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20000元,支付利息381891.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磊公司答辩称,第一,2002年7月5日,被告金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瑞通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7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延期一年偿还。被告金磊公司分别在2003年10月31日、2005年3月30日和31日分三次将该借款偿还完毕。该借款的利息,被告金磊公司从2002年下半年至2005年3月31日分8次偿还189263.31元。被告金磊公司已将该借款的本息偿还完毕。第二,2002年7月5日,被告金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一年,东营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磊公司未偿还,原告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3)东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4年6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金磊公司向原告提供到期债权偿还该借款。2005年5月8日,金磊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金磊公司将东营经济开发区所欠款项112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以上欠款本息。2005年6月10日,金磊公司从东营经济开发区索要80000元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出具1040000元收据。其后,原告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和收据多次到东营经济开发区主张权利。
  被告瑞通公司答辩称,第一,2002年7月5日,被告金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瑞通公司提供担保。在2003年10月31日、2005年3月30日和31日分三次将该借款偿还完毕。金磊公司将该借款的利息从2002年下半年至2005年3月31日分8次偿还189263.31元。其中,最后一笔利息是由瑞通公司垫付的。被告金磊公司已将该借款的本息偿还完毕,被告瑞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原告向被告瑞通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瑞通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使被告金磊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瑞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监管分局银监东准[2005]29号文件。1、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名称于2005年7月14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3、(胶支)农银借字(2002)第064号借款合同(下称064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等。4、(胶支)农银保字(2002)第064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瑞通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胶支)农银借展字(2003)第004号借款展期协议。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仅在200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80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显示的被告金磊公司偿还(胶支)农银借字(2002)第065号借款合同(下称06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记录。8、收贷凭证四份及借款凭证一份。以该组证据中载明的贷款户账号证明被告金磊公司偿还的是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9、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6月20日向被告金磊公司催收贷款,此时,被告金磊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尚未归还,被告金磊公司于2003年10月归还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10、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的对帐单。证明被告金磊公司在原告处两笔逾期借款的账号,与其他证据综合证明尾数为698账号的1500000元贷款已还清,尾数为821账号的1000000元贷款至2005年3月31日尚未归还。11、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金磊公司欠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金磊公司认为,1-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上方及背面书写内容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被告金磊公司偿还的80000元与该笔借款无关。7、8号证据中的账户自身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说明与原始凭证的对帐单相符。11号证据,被告金磊公司已不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对利息的计算无法核实,即使欠本息,按协议的约定,也只有1120000元。被告瑞通公司除对7、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金磊公司外,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金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贷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金磊公司已于2003年10月31日、2005年3月30日和31日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偿还利息清单八份。证明被告金磊公司已分八次偿还借款利息189263.31元。3、(2003)东民二初字第47号卷宗的部分材料。证明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不能再提起诉讼。4、(2003)东民二初字第47号案件的执行卷宗的部分材料,包括(2003)东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5、协议书及向原告出具的1040000元的收据。4、5号证据证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金磊公司已用债权履行了该案的义务,被告金磊公司已向原告出具1040000元收据。
  原告对被告金磊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如下意见,对1、2号证据,原告于2002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两笔。一笔是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另一笔是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金磊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归还了500000元,原告金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归还的1000000元是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对3号证据,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通过诉讼程序,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金磊公司的证据只证明其在履行该调解书。对4、5号证据,执行和解协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针对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不是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协议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收到1040000元的收据。
  被告瑞通对被告金磊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起诉的借款的保证期限到期日是2006年7月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06年7月7日。
  原告针对被告瑞通公司的意见认为,该借款的保证期限到期日为2006年7月5日,原告在2006年7月3日提起诉讼。
  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200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064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磊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同日,原告与被告瑞通公司签订(胶支)农银保字(2002)第064号保证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金磊公司发放了该借款。2003年7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胶支)农银借展字(2003)第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对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04年7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137%。
  200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06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磊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同日,原告与东营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通公司)签订(胶支)农银保字(2002)第065号保证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金磊公司发放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金磊公司及顺通公司均未全部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以金磊公司、顺通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金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2645元、违约金14175元;顺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金磊公司于2004年6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金磊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偿还1000000元;金磊公司向法院提供到期债权,由法院强制执行后偿还其余款项。
  被告金磊公司的还款情况是:截至2002年底,先后六次偿还利息2032.09元;2003年7月5日,偿还利息119425.13元;2003年10月31日,偿还20000元;2005年3月30日,偿还800000元;2005年3月31日,偿还180000元;200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67806.09元。
  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金磊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1120000元,从东营市开发区管委会土管局欠被告金磊公司土方款中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再承担其他款项及有关费用。
  2005年6月10日,被告金磊公司偿还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磊公司在200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签订了064号与065号借款合同,后来被告金磊先后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案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被告金磊公司归还的该1000000元是归还的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是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3年10月31日,被告金磊公司偿还原告20000元,偿还该款项时,06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经展期,尚未到还款期限,从此角度分析,似应认定偿还065号合同项下借款符合实际情况。但065号借款合同纠纷在本院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2003年9月26日调解书中载明被告金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6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一项载明金磊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偿还1000000元,显然,双方并未认定该20000元是偿还的06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06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5年3月30日、31日偿还的980000元是偿还064号还是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此持不同意见。从该两笔款项的归还日期分析,认定属于哪笔借款均能做出合理解释,难以做出认定;2003年7月5日偿还的119425.13元是偿还064号还是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原告在2003年8月21日对065号借款合同起诉时,主张被告金磊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利息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8月20日的数额为72645元、违约金为14175元,案件调解时,双方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此,该笔款项偿还的是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但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提交的利息清单中主张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5日,金磊公司偿还利息14381.25元,与2003年7月5日偿还119425.13元利息亦存在矛盾;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两笔借款在正常借款期间内的贷款账号是一致的,若贷款逾期或呆滞后,系统会自动生成逾期贷款账号或呆滞贷款账号,两笔借款是不一致的。而账号生成后,原告并未将账号变动的相关情况交借款人确认,借款人实际上对账号变动情况无法知晓。金磊公司还款后,将款项记入哪个账号是原告进行的操作,并且,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中注明贷款账号为331201240000087,与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系统生成的064号借款合同逾期贷款账号331201340000185、呆滞贷款账号351201340000821及065号借款合同逾期贷款账号331201340000698均不相符,被告对此辩称是工作人员笔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故账号问题不能成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诉称被告金磊公司就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仅在200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80000元,提交的利息清单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利息至2005年6月10日已累计达244416.7元,而在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磊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未载明原告对被告金磊公司所欠利息做出让步,协议书中载明金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20000元,且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陈述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有关情形。故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是针对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达成的,仍是针对06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达成的协议。综上所述,被告金磊公司在2003年10月31日、2005年3月30日、2005年3月31日所偿还的1000000元,是偿还(胶支)农银借字(2002)第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对(胶支)农银借字(2002)第06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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