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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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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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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5号

  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468号2202室。
  负责人毛伟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36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姚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定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宇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宜公司)、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刚、被告明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汇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明宜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被告明宜公司到期未归还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利息,该行要求被告明宜公司归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同时要求其与被告汇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被告明宜公司归还给卢湾支行该借款本金和利息,应由被告明宜公司支付给其该代偿款;其还承担了卢湾支行诉被告明宜公司、被告汇申公司及其追索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明宜公司支付给其该案件受理费;被告汇申公司也系明宜公司向卢湾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其与被告汇申公司未约定担保份额,依法应按均等的份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汇申公司应在其支付的代偿款和其因支付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50%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明宜公司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2、判令被告明宜公司支付其代偿的(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3、判令被告明宜公司支付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的、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汇申公司在被告明宜公司应支付其的上述款项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明宜公司、汇申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明宜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汇申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履行了代偿义务,但是原告向债务人明宜公司的追偿刚刚启动,且未证明被告明宜公司存在不能履行偿债能力,故原告不能向其追索代偿款;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代偿款利息缺乏依据,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宜公司与卢湾支行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卢湾支行借给被告明宜公司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为4.425‰。2003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汇申公司分别与卢湾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明宜公司与卢湾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被告汇申公司愿意向卢湾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卢湾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给被告明宜公司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卢湾支行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明宜公司人民币800万元。被告明宜公司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前,即2004年12月10日归还卢湾支行人民币60万元,但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05年2月5日代被告明宜公司归还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卢湾支行于200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案的诉讼,要求被告明宜公司归还其尚欠借款本金及欠息;由原告、被告汇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明宜公司、被告汇申公司及原告承担该案的受理费。在该案诉讼中,该案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即确认了卢湾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遂由卢湾支行撤回该案诉讼。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代被告明宜公司归还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95,644。66元,并承担了该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
  上述事实除由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还由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被告明宜公司与卢湾支行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原告提交的其与卢湾支行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
  3、原告提交的被告汇申公司与卢湾支行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
  4、原告提交的卢湾支行于2005年2月7日提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和于同年4月1日撤回该案诉讼的《撤诉书》;
  5、原告提交的其代被告明宜公司归还卢湾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凭证;
  6、原告提交的卢湾支行出具的确认原告代被告明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收到由原告支付的(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案件受理费的《确认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明宜公司向卢湾支行借款,在约定还款的日期到达时仅归还人民币60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利息。原告系被告明宜公司向卢湾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明宜公司归还了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95,644.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明宜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低于原告实际代偿的利息金额的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不悖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案件系因被告明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卢湾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引起,相关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明宜公司承担,原告代偿了该案件受理费而向被告明宜公司追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2005年2月5日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0万元,于同年3月29日支付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和利息,并支付了(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原告支出上述代偿款起至其实现追偿权止的期间中,必然会产生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宜公司支付其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代偿款的利息,对此被告明宜公司虽然没有异议,但与此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汇申公司持有异议,且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代偿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故不能予以采纳。被告汇申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代偿款的利息也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依本案实际情况,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汇申公司均系被告明宜公司向卢湾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的份额,依该解释的规定应为平均分担。故被告汇申公司应在被告明宜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和利息、(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案件受理费、原告因支付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50%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代偿借款的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
  二、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
  三、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借款人民币74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如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债务中的50%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704元,由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蓉玲
审 判 员 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 韩朝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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