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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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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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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振娟,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乡关庄50号。
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许二君。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谢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振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4年5月28日,苏振娟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苏振娟提供135 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外,还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合同项下苏振娟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苏振娟未按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苏振娟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98 479.36元;2、苏振娟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28 39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4、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5、诉讼费用由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贷款借据; 3、欠款历史明细;4、机动车辆抵押合同;5,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栏;6、消费贷款保证合同;
被告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28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苏振娟(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向亚飞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35 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置车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贷款放出的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   4.65‰,贷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执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分别为由乙方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和由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乙方)还分别与苏振娟(抵押人、甲方)、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各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乙双方特签订本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其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35 000元;抵押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若到期甲方尚未清偿债务,则抵押期限亦随之延长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主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自愿以其贷款所购的机动车辆(车辆型号为红旗)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抵押作为甲方向乙方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借款合同债务人与乙方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为汽车消费贷款,债权数额为135 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逢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到,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4年5月28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苏振娟放款135 000万元。同年6月11日,苏振娟以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振娟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98 479.36元及利息、罚息28 397.1元。保证人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分别与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苏振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苏振娟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苏振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苏振娟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人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苏振娟应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就苏振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驳回。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其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二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一角,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有权以被告苏振娟抵押的红旗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苏振娟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苏振娟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振娟、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东
代理审判员   徐立平
代理审判员   王克楠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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