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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16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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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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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16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4号中商信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蔡青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鹏,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畅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2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鹏、鲁立,被上诉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age]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与哥伦比亚公司就拍摄和发行电影《天地英雄》签订协议,约定华谊兄弟公司享有该电影20%的版权,西影公司享有该电影10%的版权,哥伦比亚公司享有该电影70%的版权。2002年,电影《天地英雄》由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与哥伦比亚公司联合摄制完成,后于2002年底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2005年3月3日,华谊兄弟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名称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05年4月27日,哥伦比亚公司声明华谊兄弟公司拥有电影《天地英雄》在中国大陆地区90%的著作权。

2005年11月8日,华谊兄弟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2911.com.cn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和下载电影《天地英雄》服务一事进行证据保全。网址为www.2911.com.cn的网站的影院栏目(网址为vod.2911.com)中,可以搜索到向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和下载电影《天地英雄》服务的网页(网址为vod.2911.net/ movie.asp?id=853),公众在注册成为该网站包月制用户并交纳包月费用之后可以在线播放或下载电影《天地英雄》,非该网站包月制用户的公众如在线播放或下载电影《天地英雄》则需要扣除通过付费所购买的点数。华谊兄弟公司证据保全公证的网页下方均载有“北京畅捷网络有限公司”名称以及京ICP证010232号字样,并注明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4号4层,邮编为100055,电话为010-58371888,传真为010-58371899等信息。畅捷公司虽称证据保全公证的相关网页与其无任何关系,实际上其从未在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过有偿在线播放和下载电影《天地英雄》的服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同时,畅捷公司认可华谊兄弟公司证据保全公证的网页下方载有的京ICP证010232号、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4号4层的地址、100055的邮编、010-58371888的电话、010-58371899的传真属于其所有。

2004年11月10日,华谊兄弟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成功公司)就电影《天下无贼》的互联网独家网络播映权专有许可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时间为1年,双方以保底分帐的形式进行权益转让及收益分配,宁波成功公司分3期向华谊兄弟公司支付不可返还之保底金额共计32.5万元,自网络播映首日起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扣除保底金额之后,根据中国电信提供的该电影单片点播的收费清单,全部毛收益减去中国电信收取的数额为全部毛收益30%的代收费费用,减去数额为全部毛收益5%的坏帐损失,剩余部分的毛收益由华谊兄弟公司与宁波成功各自拥有50%,即双方各自拥有全部毛收益的32.5%。合同附件包括播放素材的技术标准、宣传材料清单及收费标准,其中收费标准约定在头2个月的首轮播映期为每次5元。[page]

北京光线时代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时代公司)未经华谊兄弟公司许可对电影《大腕》进行网络传播,华谊兄弟公司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18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线时代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31 020元的民事责任,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民事判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7月27日向华谊兄弟公司开具数额为2万元的代理费发票,华谊兄弟公司称该代理费系为本案所支出。另查,华谊兄弟公司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天地英雄》由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与哥伦比亚公司联合摄制完成,各方约定华谊兄弟公司享有该电影20%的版权,西影公司享有该电影10%的版权,哥伦比亚公司享有该电影70%的版权;后哥伦比亚公司已声明华谊兄弟公司拥有电影《天地英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90%著作权。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影《天地英雄》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确认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系电影作品《天地英雄》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

畅捷公司称华谊兄弟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时使用www.2911.com.cn域名所访问的网站并非其实际经营的网站以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相关网页与其无任何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结合畅捷公司所认可的网址为www.2911.com.cn的网站系其所经营、www.2911.com.cn、www.2911.com和www.2911.net均为其所注册的域名以及华谊兄弟公司证据保全公证的网页下方载有的京ICP证010232号、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4号4层的地址、100055的邮编、010-58371888的电话、010-58371899的传真均属于其所有等事实,可以确认华谊兄弟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网页均系畅捷公司实际经营的网站之网页,并进而确认畅捷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和下载电影《天地英雄》服务之事实。

畅捷公司未经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和下载电影《天地英雄》的服务,导致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行使著作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作为向公众提供诸多电影的有偿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的专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畅捷公司,应当明知网络传播电影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之许可,但其并未就其向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的电影《天地英雄》之来源以及授权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显未尽到著作权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故畅捷公司之行为已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对电影《天地英雄》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畅捷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华谊兄弟公司许可他人网络传播类似作品的费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他人网络传播类似作品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确定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之许可利益损失的参考因素,同时对于电影《天地英雄》与类似作品所存在之差异亦予以考虑,并综合考虑畅捷公司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赔偿数额。[page]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畅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包括畅捷公司实际经营和控制的网址为www.2911.com.cn、www.2911.com和www.2911.net等的网站)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或者下载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天地英雄》的服务;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畅捷公司赔偿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一万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西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畅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在网络上提供影片《天地英雄》的在线播放和下载,被上诉人进行证据保全的相关网页与上诉人无关。公证人员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登录相关网站时,登录后的该网页无法正确显示,也无法正确保存,这说明此次登录不能保证是进入了上诉人畅捷公司的网站,可能是由于非法连接进入了其他网站,在不能保证登录的网站属于上诉人畅捷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网页下方的联系方式属于上诉人为由从而认定该网页就是上诉人的网页,此认定属于明显的证据不足。因为这种关于联系方式的文字表述是很容易制作并被伪造的,原审法院不应当就此认定相关网页属于上诉人所有。在公证书所保存的相关网页与原始证据无法核对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以一个不能正确保存又无法正确显示的网页为证据而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畅捷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公司于询问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2006)京东证内字第702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证据保全行为的步骤四中有“使用用户名为:dcnotary,密码557799的已付费用户进行登录,将出现的网页保存在‘桌面’上的‘畅捷网天地英雄’文件夹中,出现‘该网页可能无法正确保存,是否保存?’,点击‘是’,保存网页名称为:畅捷网登录.htm”的字样。在步骤六中有“在页面上的‘输入关键字’栏后输入:‘天地英雄’,点击‘搜索’,弹出新网页,将出现的网页保存在‘桌面’上的‘畅捷网天地英雄’文件夹中,出现‘该网页可能无法正确保存,是否保存?’,点击‘是’,保存网页名称为:查询结果.htm。”[page]

在本案询问过程中,畅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畅捷科技”字样为抬头的网页打印件,在该打印件下方有“2006-10-16”的字样,畅捷公司陈述其提供该打印件的目的是为证明华谊兄弟公司公证保全的畅捷公司网站的页面与其实际页面不符,畅捷公司同时陈述该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已经提交。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有“该材料的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公司不同意质证”的字样。

该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2006)京东证内字第702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我国法律尊重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该种权利包括以发表、署名等方式行使的精神权利和以复制、发行、放映、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行使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中所包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任何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得侵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公司系涉案电影作品《天地英雄》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的著作权人,未经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公司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者传播该电影作品。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已经证实畅捷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作品并因此获得了利益,故畅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侵权责任。

对于畅捷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所提到的公证书中提供的相关网页是在不能正常保存的情况下保存并打印因而不能证明该网页就是属于畅捷公司的网页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公证保全的过程中公证员所进入的网址为www.2911.com.cn的网页下方均载有“北京畅捷网络有限公司”名称和京ICP证010232号字样,并同时标注了该公司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信息,畅捷公司亦认可上述ICP号码和公司信息属于其公司所有,故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公司已经就公证保全的网页属于畅捷公司这一主张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畅捷公司否认该网页属于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为其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经公证程序所保全的网页属于畅捷公司所有。其次,公证员在畅捷公司的网页中成功在线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天地英雄》,并以录像的方式将在线播放的过程进行了固定,虽然在公证书所显示的证据保全过程中出现了“网页可能无法正确保存”的字样,但本院注意到,该情况是出现在将网页另存至电脑桌面的文件夹的过程中,而与公证员进入畅捷公司的网站和在线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无关,故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构成任何影响。因此,畅捷公司所提不能证明该网页系其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畅捷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来证明公证保全的网页与该公司的实际网页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属于原审程序中逾期提交的证据,畅捷公司并未就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该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时间在公证保全的时间十一个月之后,亦无法证明在公证保全时畅捷公司网站的实际情况,故对畅捷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page]

对于原审法院参考华谊兄弟公司许可他人通过网络传播类似作品的费用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他人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类似作品的经济赔偿数额所确定的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畅捷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涉案电影作品与类似作品所存在的差异等因素,故其判决畅捷公司赔偿华谊兄弟公司和西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十一万一千元并无不妥。此外,畅捷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涉案电影作品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北京畅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北京畅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O O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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