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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卡公司不承担提箱前超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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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7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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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承担
  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承担,是指船舶到港后,载货集装箱从承运船舶卸于港区堆场(超过免费堆存期)至收货人提离港区前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近年来,由于市场经营的细化和分工,此类纠纷在市场运作中大量产生。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究竟由收货人或具体提箱人集卡公司承担,实务操作和海事审判实务中的具体处理亦不尽相同。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从合同约定条款、行业惯例、交接条款等方面略陈管见。
  在航运实务中,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般均由收货人承担,但从已经审结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案件来看,该类纠纷的责任承担在实务中大量发生在港区堆场(包括港口堆场经营人、承运人代理人和船代公司)与集卡公司的两个主体之间,其原因主要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清楚。比如某船代公司与某集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集卡公司按《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箱管办法》)办理进口集装箱的提箱、交箱、使用等事项,承担风险和费用,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限自提箱之日起至还箱之日止;责任期间产生的箱损应支付修箱费并计收滞箱费等。其后有30个40英尺载货集装箱卸船进入码头堆场。交付条款为场至场。60天后,集卡公司提箱离场并将空箱返还。船代公司遂要求集卡公司支付提箱前44天的超期使用费50,000美元。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箱管办法》规定,进口场至场交付或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应由货方或货方代理人于卸船后十四天内提运;延误还箱,货方或货方代理人、内陆承运人应按规定向集装箱代理人支付集装箱设备超期使用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不明确,集卡公司应按谁提箱谁付款的行业惯例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集卡公司不承担提箱前超期费的责任。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已约定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船代公司系集装箱出租人,集卡公司为集装箱租赁人。该合同第一条是制式条款,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受《箱管办法》的约束,明确集卡公司办理进口集装箱的提箱、交箱、使用、保管等事项承担风险和费用,是对集装箱租赁人提箱时对风险和费用的约定,风险和费用条款一旦确定,集卡公司就应该承担集装箱租箱期间产生的风险;上述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了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和在提箱后负有将集装箱原状况返回的义务,而且还明确集装箱租赁人在责任期间对集装箱损坏修理期间仍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是双方对集装箱责任期间的特约条款,可以视为是对第一条款的补充。故上述合同对超期使用费承担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箱管办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按《箱管办法》各自履行权利义务,且《箱管办法》也没有提箱前集装箱货物的超期使用费应由提箱人承担的规定;《箱管办法》仅规定内陆承运人在延误还箱的情况下需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分析,合同和《箱管办法》均未规定提箱前的超期使用费由集卡公司承担,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限于提箱之日至还箱之日止,集卡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page]
  即使该类合同对责任期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笔者认为可从合同条款解释、交易习惯、集装箱交接条款、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支付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合同条款解释。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不明,可以从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解释应依法按照以下几个原则进行。A、严格按字面解释原则。根据该原则,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认定为提箱之日之还箱之日止。B、结合上下文解释原则。合同的第一条是双方约定按《箱管办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第二条是双方对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合同的另一分句是箱损条款的约定,故从上下文意思看,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认定为提箱之日之还箱之日止。C、根据双方缔约目的解释的原则,涉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尤其是集卡公司缔约时不可能去承诺去承担提箱前产生的巨额超期使用费,小额垫付是有可能的。从以上合同解释三方面分析,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认定为提箱之日之还箱之日止。
2.交易习惯。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商业和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从行业惯例看。现有航运市场上,大船东和货主占据市场主导地位、港口堆场、箱管人、货代居其次,集卡公司是第三。船公司和港口利用其主导地位,一般以谁提箱、谁付款的习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集卡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和港区堆场签订放箱协议。现有的交易习惯为:集卡公司凭载明收货人姓名的提货单提货,延误还箱需承担责任期间的超期使用费,港区堆场向收货人及其货代收取提箱前的超期使用费,合同另有明确约定除外;港区堆场如需收取超期使用费,可以要求收货人付清费用才提货。在此种交易习惯下,如有争议,应依据合同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处理。
  3.集装箱交接条款。集装箱进出港区堆场需凭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接单和提单证均载明集装箱交接条款系“场到场”或“站到站”等,并载明收货人。在此类纠纷中,在收货人已清关、在船代公司并未在该单证注明超期使用费及其责任承担的情况下,船代公司要求集卡公司承担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债务发生和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
  4.超期使用费支付主体。根据提供集装箱的主体不同,可以得出集装箱的作用是有所不同的。托运人提供的集装箱为货物包装,承运人提供的是集装箱应视为是一种货舱服务。现有纠纷大都属于后一种情况,故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收取相关的费用。
  集卡公司的身份仅为用箱人或拖箱人,即内陆承运人,其对载货集装箱审核的内容仅限于集装箱种类、箱号、集装箱外表、箱体、封号是否完好及拖箱和还箱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其收取的是集装箱内陆运费,要其承担提箱前发生的超期使用费,从合同的公平、有序和等价原则看,也是不合理的。 [page]
5.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此类纠纷合同的第一条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箱管办法》确定,《箱管办法》规定提箱之前的超期费应当由收货人承担。合同第二条是责任期间条款和箱损条款。港区堆场或船代公司若要追索提箱前的超期费,就必须向集卡公司承担合同或行业惯例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只能承担败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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