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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无人收,承运人损失如何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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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7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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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山东AB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2年12月29日、1月14日分别签发提单,并承运了被告厦门J食品有限公司托运的5500箱新鲜冬笋。装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放保函。该批货物先后于2003年的1月3

日和1月17日运抵釜山港。原告称货卸釜山后,即与收货人进行了联系,但收货人拒不提货。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作出指示,但被告均予以否认。2003年5月24日,原告在釜山又签发了两份提单,于2003年5月31日将3个集装箱运回厦门并通知被告提货。2003年9月1日,原告致函厦门海关,说明由于收货人拒绝提货,5月31日货抵厦门至今已过了3个月,申请海关依法处理上述货物,以便原告及时提回被占用的集装箱。9月22日,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对货物进行了销毁处理。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经韩国外交通商部盖章及该部部长助理签字,且经过韩国某法律事务所公证的单据及票据共16张,费用共计约86.5万韩元。我国驻韩国领事馆对此已予认证。货物在厦门港共存放129天。关于所生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连同返运费,该批货物因在釜山无人提货而涉及的保管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回运费等折合人民币共计71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4.3万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J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AB船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2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AB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

  [评析]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争议:一是原告在卸货港有无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就收货人不提货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原告对该批货物的存放和回运等处置措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几项费用计算标准也有异议,亦须判定。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通知收货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我国海商法虽未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卸货港通知收货人提货,但在提单等运输单证的相关栏目中注明“被通知人”的,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便应当成为承运人的运输附随义务。 [page]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曾诉称其在货抵釜山港后已向收货人发出了通知。因不能就此举证,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又提出了承运人无通知义务的观点。其实,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该批货物在釜山港存放了4个月之久,显然,这一状况的发生不可能是因为原告未发提货通知造成的,而是根本就无人前来提货。因此,在这一基本事实面前,原、被告就承运人是否负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以及原告有无履行该义务进行争辩对本案的处理已没有意义。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就收货人不提货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涉他合同,虽然在提单等运输单证中会涉及到收货人等,但合同的当事人却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某一具体的合同关系中,特别是集装箱运输,除非托运人同时也是收货人,否则托运人就应当对其所指定的收货人的真实存在,和在卸货港提取货物向承运人承担默示担保义务。

  我国法律认为,托运人应当对收货人不收货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不须举证证明托运人对收货人不收货存在过错。此外,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无关。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而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对卸货港无人提货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则不仅符合法理,而且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应予支持。

  三、本案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是,原告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对所运货物采取的较长时间的存放和回运等措施是否合法、合理。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其他民商合同一样,在一方违约而发生损失时,另一方负有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在卸货釜山港之后需要等待收货人提货并与被告交涉,但在超过了一定时间,即在理应确信收货人不可能再来提货,且作为专职承运人理应对货物作出不宜长期存放的判断后,便应当适时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而不能消极地等候被告的指示而任由相关费用与日俱增。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适当场所的规定,以及上述提单条款,原告可以将货物运回厦门,但其回运的时间明显延误,特别是在厦门港不能被动地等待,以使货物在超过进口申报期之后由海关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费用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因其对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处置不当所引起,故不能向被告索赔。

  四、关于原告诉称的回程运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等,笔者认为,原告是我国注册航运企业,厦门至釜山航线则系班轮运输,故其船期、运费、集装箱使用费等价目公开,可以查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几项费用的计价标准应予认可。 [page]

  原告因该批货物而在釜山港垫付的全部海关费用、以及按此标准计算得出的部分监管费和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回程运费等,可视为其因保管货物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除此之外,货物在釜山港发生的其他费用,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同理,货物运回厦门后,原告即使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该时间则应认定为20天为宜。据此,货物在厦门港发生的与该段时间有关的费用,也应当认定是原告因处理货物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应予支持。而其他费用,则均为原告未尽减损义务所致,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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