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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合同申诉案,最终我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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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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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反驳意见书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沪检奉民行立(2007)10号)及其立案审查告知书,本人已经收阅。现,针对申诉人孙志仁的申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被申诉人(下简称本人)提出如下反驳意见,恳请贵院在审查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系争房屋由本人实际居住使用已长达十年,且权利凭证亦已交付于本人,在此期间,申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人认为对该房存在着事实上的占有,即申诉人已经从事实上将该房的权利转移为本人所有,而仅仅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1、申诉人认为该房的装修是由申诉人与本人父母共同装修,此系没有事实根据的。虽然该房是由申诉人于1995年出资购买,但其购买的本意是作为婚房给本人父母居住的(1996年登记结婚)。所以,在实际的装修中,申诉人并未出资过,而是由本人父母全额出资装修。而本人于同年出生后也一直居住于该房内,现在本人的户口也已迁入该房中。故,该房系由申诉人出资装修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2、2004年办房产证,当时申诉人将该房的所有权利凭证都交付于本人父母,且说好直接将产证改在本人的名下。故,申诉人没有亲自去办,而是由本人的母亲出面办理。但在办理过程中,由于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认为相关的书面合同中签署的都是申诉人的名字,所以不能直接过户至本人名下。故,后来产证仍办理在申诉人的名下。但申诉人认为既然其已经做出了将房子给本人的意思,所以为了以示其赠与的意思,其不仅愿意把产权证留在本人的父母处,没有要回,更从未有过向本人父母要求提供该产权证。因此,现在申诉人提出该房系其为产权人,且本人父母仅是保管的意思,是与当时的真实事实相违背的。

二、申诉人不仅从上述事实上作出其赠与的意思,还从行为上进一步确认其赠与的意思,并以书面的《证明》证实其赠与的意思,这些本人认为都是申诉人的真实意志的体现。

1、申诉人认为其不知道本人父母离婚的事情,不知道离婚(2006年7月4日)协议中有关该房的处理。但,本人认为此系没有事实根据的。在本人看来,基于其与本人父亲的父子关系,不仅知道本人父母离婚的事情,而且还知道离婚协议中有关该房的处理。在申诉人看来,该房其原本是赠与给本人的,但在离婚协议中却归为本人和本人母亲所有。所以,这是申诉人不愿看到的,故,在2006年7月6日申诉人为了进一步确认其只想赠与本人的意思,所以要求本人母亲和其到本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再一次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把该房过户至本人名下,但是由于被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要交纳一笔不菲的过户费用,所以又一次作罢。

2、由于遭遇客观因素没有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在第二天,申诉人又主动前来,以书面的形式再一次确认其将该房赠与本人的意思,确认该房属于本人所有。

据此,本人认为申诉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和言语都无一例外的表明了一个态度,即把该房赠与给本人的意思。此系申诉人自愿的行为,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诉人应该按约履行。

三、申诉人认为其配偶没有同意,故其所作的赠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此,本人不敢苟同。其一:申诉人与其配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两者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予以采信;其二:我国婚姻法明确了“家事代理权”的制度,且在长达十年之久的实际居住和占有的情况下,其配偶是不可能不知道该房的权利已经转移为本人所有。故,申诉人认为没有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就是无效的赠与,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

综上,本人认为申诉人所作的赠与意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系争的房屋已由本人居住使用多年,而且相应的权利凭证也在本人处。故,本人恳请贵院能够依法予以审查,维护一个未成年人应有的合法权利。

此致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人: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

朱愉忠 律师

日期:二00七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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