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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应如期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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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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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组件厂(下称组件厂)与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为出租人,组件厂为承租人,租赁物为日本产夏普“一体化行输出变压器”生产线;租赁期限为从租赁物收据交付之日起48个月;租金的计算,概算成本为2.6亿日元,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实际成本为准计算租金,实际成本是指购买租赁物及向承租方交货以外汇和人民币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租金分八次付清,自开出信用证之日起6个月后付第一次租金,年息为日元8.6%;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投资公司应在租赁物收据交付之日起一个星期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承认通知中对租赁条件的变更;组件厂交付26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抵作最后一次租金之全部或一部分;组件厂若不能按时支付到期租金,则应按人民币0.5%加付迟延期间的利息;租赁合同期满后,组件厂应付款项已支付完毕,并且不续租时,向投资公司支付租赁费总额的0.05%后,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线电公司为组件厂的担保人。根据组件厂的要求,投资公司与日本株式会社三一企业公司、三菱株式会社及夏普株式会社签订了FBT生产用设备及技术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对外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由设备、模具、试生产材料及技术资料组成,为2.65亿日元。组件厂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30日,组件厂向投资公司支付定金10万美元。同年8月,投资公司开出信用证,根据对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赁设备款。租赁合同及对外合同订立后,投资公司陆续将租赁设备交付组件厂使用。验收完毕投入正式生产。后来,由于组件厂只交纳部分租金,投资公司对组件厂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组件厂向投资公司支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简析〕

本案无论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订立了详细条款。投资公司具有经营国际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组件厂技改项目也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而且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外方支付了货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组件厂,组件厂经验收,租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还被评为技改项目。因此,组件厂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案由省高级法院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终审,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均认为,组件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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