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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纺织财务技术投资公司与中国华诚财务公司上海办事处经济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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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30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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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40号

  原告上海纺织财务技术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373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卓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海,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诚财务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定西路1310弄18号。
  负责人王春德。
  第三人上海宝龄努运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建国中路29号主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雅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纺织财务技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诉被告中国华诚财务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上海办事处)、第三人上海宝龄努运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龄努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海,第三人宝龄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公司上海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公司诉称:1998年2月、9月,原告委托被告华诚公司上海办事处办理贷款,分别贷给第三人宝龄努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和420万元。原告依约将600万元通过被告划拨给第三人,第三人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0月27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贷款期满后,第三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宝龄努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诚公司上海办事处未答辩。
  第三人宝龄努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9日、1998年9月28日,原告纺织公司与被告华诚公司上海办事处、第三人宝龄努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宝龄努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为人民币180万元和42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1998年2月9日至1998年5月9日、自1998年9月28日至1998年10月27日,利率各为月息7.0125‰和6.0225‰,两份协议均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全额贷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1998年9月28日,第三人宝龄努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1998年10月27日一次性向原告偿付上述两次委托贷款的全部本息,若逾期不付,则依法承担违约利息,但第三人在上述承诺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讼。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协议书、申请书、承诺书和银行有关签发本票申请书、贷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纺织公司与被告华诚公司上海办事处、第三人宝龄努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有第三人宝龄努公司获取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约定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上海宝龄努运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纺织财务技术投资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和利息(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80万元自1998年5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420万元自19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1元由第三人上海宝龄努运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 袁汉钧
代理审判员 熊静静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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