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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与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瑞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波士强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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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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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0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1296号。
  负责人臧芳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最,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红,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2128室。
  法定代表人孙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鸿,万宝集团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瑞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路2005号新贸楼338室。
  法定代表人曹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裕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波士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华路66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兆复,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市支行”)诉被告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瑞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逊公司”)、被告上海波士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最、丁红,被告万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鸿,被告瑞逊公司委托代理人屠裕通,被告波士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兆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南市支行诉称:1997年12月23日,被告瑞逊公司持被告万宝公司签发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436800元)向原告提出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被告波士强公司为该商票作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于1997年12月25日发放了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行提出托收,遭拒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万宝公司、瑞逊公司支付票款人民币5436800元及利息;被告波士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3日,被告万宝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向被告瑞逊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VIV00527225,金额为人民币5436800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6月10日。瑞逊公司取得票据后,于同日向原告申请贴现,被告波士强公司作为贴现保证人在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同年12月25日,被告瑞逊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波士强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票据背书粘单上记载了被担保单位为万宝公司,被担保金额为5436800元,以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瑞逊公司发放票据贴现款人民币5197102.36元(已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239697.64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收到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冻结户。原告催讨票据款项无着,以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退票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宝公司签发的VIV00527225号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各项有效要件。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拒付,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被告瑞逊公司作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即原告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万宝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被告波士强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票据金额人民币54368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瑞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波士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94元,由被告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瑞逊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9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汉钧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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