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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六亿伴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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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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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5号34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壁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六亿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1050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本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欣基实业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家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销协议一份。199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6646.64元,到期日为1999年1月3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上诉人至期解入银行,因被上诉人帐户被封,遭退票。致诉。上诉人诉称1996年11月20日至1998年10月10日,其按代销协议约定,将毛毯送被上诉人销售后,被上诉人尚有55条毛毯未付货款。被上诉人辩称,1998年6月29日及同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货毛毯55条,上诉人为此开具了两张红色送货回单。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退回的55条毛毯及其为此出具了红色送货回单,但称该送货回单与本案无关,属以前已结清的货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而支付的对价,已由被上诉人退货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对价实际已不存在。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8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对价实际已不存在不当;被上诉人退货的55条毛毯与本案票据无关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12月20日其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6份,总金额人民币16646.64元,与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等额。被上诉人经质证,认可收到了上述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与票据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已给付对价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该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对其原审抗辩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据此上诉人关于其已给付对价的诉称可予采信。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票据权利不予支持不当。但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已给付对价的有关证据,其应承担一审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六亿伴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欣基实业有限公司偿付票据款人民币16646.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87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何 玲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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