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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蓝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环联机电产品经营公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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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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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白鹤镇纪白路四号桥边。
  法定代表人郭震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联机电产品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包雨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纪和,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蓝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5年初,被上诉人和上海久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订合作开发“长寿大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长寿路654号至728号(双方)地块,甲方负责该项目用地、安置动迁户等,乙方负责该项目设计方案、管理、资金等,并约定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五天内出资20万元作为运作共同经费,在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付给甲方30万元定金,在今后乙方支付的动拆迁费中抵扣。1995年11月10日,上诉人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的支票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14日解入银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遂于1996年2月1日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判认为:上诉人于1995年11月交付被上诉人支票,未能提供其要求被上诉人在修订协议后再将该支票解入银行的依据,上诉人对支票无异议应对该支票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1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及上海久新建设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其交付被上诉人支票时言明待协议修改后再行提示,被上诉人履约中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并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于1995年11月10日签发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系上诉人履行合作开发“长寿大厦”协议中支付定金的约定,上诉人对其开具的支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5年11月交付被上诉人的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经持票人被上诉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按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取得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251万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潘明华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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