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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机(集团)公司贸易一部与上海赛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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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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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机(集团)公司贸易一部。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218号。
  负责人张振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赛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4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机(集团)公司贸易一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经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6年1月4日,案外人上海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从本案被上诉人处提取牛仔童裙29580件,同时签发一张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326500元的支票交给被上诉人,以支付加工费用。同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持该支票通过银行向“金河公司”收款,因“金河公司”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以“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开具空头支票有诈骗嫌疑于同年1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报案。宝山路派出所指派民警就报案对陈曦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陈曦于1996年1月30日将本案上诉人接受“金河公司”交付牛仔童裙时签发的一张上诉人为付款人,“金河公司”为收款人,金额具明30万元,到期日写1996年1月2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在背面加盖“金河公司”及陈曦印章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该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讼。
  原审另查明:“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以民警非法拘禁为由,曾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但该院没有立案。
  原判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胁迫手段取得票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金河公司”背书给被上诉人的票据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已给付相当的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签发汇票却没有在到期日前存入足额的票款,显有过错,应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据此判决:上海金机(集团)公司贸易一部应支付上海赛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汇票款30万元上海金机(集团)公司贸易一部应偿付上海赛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本案宣判日止的利息30096元和自宣判日次起至汇票款全部清偿日止按月息7.2‰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1.4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背书和交付汇票非出于自愿,被上诉人取得该汇票手段违法,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的由“金河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给付相当的对价,且所取得的票据形式要件合法,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签发汇票却没有在到期日前存入足额票款,具有过错,应承担此间的民事责任,其提出被上诉人取得汇票的手段违法,但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461.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 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 潘明华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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