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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医药工业贸易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上海市崇明制药厂、上海远东工具厂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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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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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药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罗锡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志松,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沈云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祖仪,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岳山,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南双港。
  法定代表人顾锦培,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义,副厂长。
  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工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
  法定代表人顾兴家,厂长。
  上诉人上海医药工业贸易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7)崇经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制药厂(下简称制药厂)与上诉人素有业务往来。1997年2月17日,上诉人出具给制药厂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8月15日。制药厂取得该商业汇票后,于1997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下简称崇明支行)申请贴现,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工具厂为制药厂的票据贴现作了担保。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崇明支行向上诉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的出票帐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崇明支行催讨无着而涉讼。
  原判认为,上诉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即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背书人制药厂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上诉人出票帐户上存款不足而退票,使崇明支行的付款请求遭拒绝,崇明支行有权追偿,原审被告在制药厂贴现申请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应对制药厂支付票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和制药厂支付给崇明支行票款100万元及利息54400元;原审被告对制药厂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5010元,由上诉人和制药厂共同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本案系票据贴现纠纷,崇明支行作为贴现行,在上诉人帐户不足支付票款时应向贴现申请人制药厂收款,若制药厂存款不足支付,视同崇明支行对制药厂放贷。故崇明支行无权向上诉人追索,原审判决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保证票款的支付。崇明支行通过贴现取得商业汇票,在该汇票到期后向上诉人收款,上诉人因存款不足致使崇明支行未收到票款,上诉人应承担票据责任。至于崇明支行在向上诉人收款未着,向制药厂收款,在制药厂存款不足支付票款视同崇明支行对制药厂放贷,这是崇明支行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崇明支行现有权依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向制药厂主张民事权利,也有依票据法律关系向上诉人和制药厂主张票据权利。故上诉人称崇明支行无权向上诉人追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顾 梅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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