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破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所有人无权就结算资金行使取回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27 10:57
人浏览

【关键字】结算资金 所有权 占有权 取回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长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汇通公司)。

汇通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89年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6年9月27日,长峰公司在汇通公司开立了名称为"海南长峰有限公司"的结算账户,账号为2121-520900073。同日,长峰公司将其从中行龙珠办转入的500万元人民币存为定期存款,因双方约定了高息,汇通公司于次日(1996年9月28日)向长峰公司支付高息人民币70万元,并转入该账户。存单到期后,汇通公司又于1997年10月22日向长峰公司支付正常利息397850元。至2001年9月20日,长峰公司在2121-520900073账户上共有存款余额4412685元。2001年11月,汇通公司被宣布停业整顿,此后未再向长峰公司提供对帐单。2005年4月22日汇通公司被海口中院宣告破产,长峰公司向法院申报债权时,申报金额为人民币4412685元,未申报该笔债权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05年6月7日,长峰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交一份《关于依法取回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属于申请人的结算资金的申请》,请求取回其在汇通公司开立的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结算资金人民币4412685元。2005年9月21日,汇通公司向长峰公司送达《关于对申报债权金额审查核对的函》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机构债务审查表》,确认长峰公司申报的债权4412685元在扣除高息724350元后,应确认债权为3688335元。长峰公司向汇通公司提出异议,汇通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向长峰公司出具《关于对复审结果核对的函》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机构债务审查表(2)》,对长峰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1、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故对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不予以补记;2、依银办发[1998]25号"任何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支付的高息予以抵扣。长峰公司再次提出异议,汇通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向长峰公司出具《关于债权审查意见的函》,认为"任何超过法定利率的存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支付的高息予以抵扣,再次确认长峰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688335元。长峰公司因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峰公司关于其对汇通公司2121-520900073账户内的结算资金人民币4412685元享有取回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301元。

长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诉称:一审法院对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逻辑判断相互矛盾,法律结论前后相悖;一审法院驳回长峰公司对"结算资金"拥有取回权的法律依据有缺失;对一审法院判决长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1元存在异议。故请求撤销原判。

汇通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长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长峰公司2121-520900073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属结算资金;遵循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的原则,认定汇通公司对其占有的结算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在汇通公司破产时,长峰公司可以申报债权,不能享有取回权。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1元由长峰公司负担。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