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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竞得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后获知该物为另一法院查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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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30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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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卫东。

  被告:厦门国际商品拍卖中心(以下简称拍卖中心)。

  1998年2月17日,原告陈卫东在交付1万元人民币押金和先行试车的情况下,参加了拍卖中心举办的一场拍卖会,并以竞价13.2万元(加上手续费共计13.86万元)的标价拍得由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而委托拍卖中心拍卖的一辆车号为闽D19644的尼桑轿车。陈卫东付清全部款项后,拍卖中心交给了陈卫东办理过户所需的有关手续,其中行驶证副页上加盖有1997年4月和1998年4月年审检验合格的印章。1998年3月11日,开元区人民法院向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随附相关的执行裁定书,通知该处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陈卫东前去该处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在1996年8月27日已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尚未解封,未能办成。后经开元区人民法院和湖里区人民法院协调,湖里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5日通知车管处,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拍卖中心即通知陈卫东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了。

  但陈卫东获通知后未去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向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通过竞标购得尼桑轿车一辆,支付了全部价款人民币13.86万元。但我前去车管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该车还有被另一法院查封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属非法拍卖。请求判令该拍卖行为无效,由被告拍卖中心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3.86万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2577元。陈卫东并向该院提交了接车后修理该车费用的发票,金额共计12577元,其中维修材料费3334元、皮套防撞胶和地板胶费用1234元、电池费用330元,三项合计4898元。

  被告拍卖中心答辩称:我方拍卖案涉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拍卖中心2月17日拍卖会的拍卖规则程序合法,双方拍卖行为应视为有效。该车作为实物给银行抵押贷款,在执行阶段被我院扣押后,委托拍卖中心进行拍卖。拍卖后原告得知该车已被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协调,湖里区人民法院及时给予办理解封手续,故陈卫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保护。该院于1998年8月18日作出判决:

  驳回陈卫东的诉讼请求。

  陈卫东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竞买的车辆被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在解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该车进行处理。拍卖中心在拍卖之前未对拍卖物的权属进行调查,该拍卖行为依法无效。补办手续是在诉讼期间,损害第三人厦门中航机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且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拍卖行为,返还拍卖价款13.8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page]

  拍卖中心答辩称:讼争的标的物是在1998年2月17日拍卖会上竞卖的,该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表明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按拍卖规则,竞买人进入拍卖会场,即表明对拍卖标的物的真伪、品质、价值等已完全了解,并自愿承担责任。且在诉讼期间,不能过户的因素已经解除,竞买人对竞买成交的事实进行反悔,与拍卖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还查明:厦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处并无争议车辆97、98两年年审检验的登记。该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物在拍卖时,尚处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拍卖中心依法不得对该物进行拍卖。而其却在未对拍卖标的物的实际状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迳行投入拍卖,也未向竞买人说明标的物尚处于查封状态及行驶证上的年审登记虚假的情况,致使竞买人陈卫东在不知道拍卖物有瑕疵的情况下竞买取得该拍卖物,该拍卖行为无效,对此无效行为拍卖中心负有过错责任。对无效行为,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互相返还,拍卖中心应当返还陈卫东所支付的价款,陈卫东应当返还所取得的标的物。陈卫东认为拍卖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应予支持。其主张拍卖中心赔偿其1.2万元的上诉请求中的4898元,属于在取得拍卖标的物之后所支付的修车费用,属于善意支出,已附着于标的物,在标的物返还后,应由拍卖中心支付该笔费用,陈卫东要求拍卖中心赔偿的该部分请求可以支持。但其余的赔偿数额,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确认拍卖中心与陈卫东间的拍卖闽D19644号尼桑轿车的买卖行为无效。

  三、陈卫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闽D19644号尼桑轿车返还拍卖中心,拍卖中心在同日返还陈卫东竞买价款13.86万元,并支付陈卫东修车费用4898元。

  四、驳回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page]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讼争的标的物在拍卖时是否存在着瑕疵;二为在拍卖行为完成以后,解除查封是否可以影响拍卖行为的效力。

  对于第一个问题,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本案标的物在拍卖以后未能办理登记手续,而在诉讼过程中,该纠纷的障碍已经解除,竞买人完全可以办理登记手续,纠纷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因此,所谓的拍卖物存在瑕疵问题是不能成立的。竞买人在障碍解除以后,仍要求退货,又违其参加竞买的初衷,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竞买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合法有效,应确认拍卖行为有效,仅是从拍卖的程序上作出判决,而未对拍卖标的物本身在拍卖行为发生时的状态是否存在的瑕疵问题作出判断,就不可能针对竞买人的诉讼主张,对拍卖标的物在办理法定登记手续存在着障碍予以正确的确认,从而产生该判决从程序上肯定拍卖行为的合法性,又从实体上确定拍卖行为发生时存在着某种障碍??即确认在拍卖行为发生时存在着瑕疵的否定性认定这样的矛盾。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拍卖中心在接受拍卖委托时,理应对标的物的状况进行审查,尤其是本案讼争的标的物,系属法定登记物品,对该种标的物的登记状况,更应在拍卖之前对登记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在拍卖时向竞买人说明。但本案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中心未对拍卖标的物的实际状况进行审查,在拍卖时未向竞买人说明标的物尚处于查封状态及行驶证上的年审登记虚假的情况,迳行投入拍卖,其对尚在查封状态下的标的物进行拍卖,是将标的物放入流通领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此规定非常明确的表明,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是不允许随意进行转移的,更不允许进入流通领域。本案的标的物就是不允许进入流通领域的标的物,这是本案标的物在拍卖时存在的瑕疵之一。另外,该标的物在交付时随车移交的行驶证上加盖的两年的年审章是虚假的。汽车作为与人身财产安全有着紧密关系的物,国家既规定强制登记的制度,又规定了每年报审的制度,以保障公共安全。但本案标的物的随车行驶证加盖的年审章属于虚假,直接影响该车行驶的安全,违反国家的机动车辆强制性管理法规,属于不能正常运行的车辆,这是该标的物存在的瑕疵之二。拍卖中心对该标的物瑕疵情况在拍卖过程中,没有向竞买人明示说明,违反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规定,因此,二审认定该拍卖行为无效。[page]

  至于本案在拍卖之后,查封状态已经解除,是否可以引起拍卖行为效力的变化?这涉及到民法的基本原理问题,即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判断应以发生时作为判断的基础依据,还是在行为发生之后,附加了某种行为之后,再来对曾经发生过的行为作出法律的评价或判断,显然答案是前者。当然,对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理论也并不是一味的不予认可,而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法律评价。只要当事人本身不明示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当事人对该后一行为的默认,双方当事人在新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本案中,竞买人在竞买取得本案标的物以后,在办理法定登记手续过程中出现障碍,遂提起诉讼,向拍卖人主张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拍卖人才对登记的障碍给予排除,而竞买人对此不予接受,当事人间没有形成新的法律事实。审判活动应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法律评价,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将在诉讼过程中障碍的解除作为其判决的依据,从而认定拍卖行为的效力,离开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何况本案标的物尚有另一个瑕疵情况的存在,查封状态的解除,并不能消除虚假年审事实的存在。因此二审认定本案拍卖行为是无效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审在判决中对当事人的实体主张予以驳回,却没有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导致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当然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纠纷及处理,由于涉及到法院对拍卖标的物的财产保全和法院为执行而委托拍卖的特殊情形,应当说对有关拍卖的法律问题的认识是有所影响的。

  一、法院为强制执行的需要,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企业予以拍卖,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拍卖企业接受法院委托拍卖执行标的,其行为的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协助执行行为。法院也不是被拍卖财产的所有人,只是因诉讼籍着国家力量强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种公权利的行使,与一般拍卖委托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是私权利的行使是不同的。

  二、由上述性质决定,法院为执行需要委托拍卖企业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企业不得予以拒绝,而且不像一般拍卖关系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属民事关系那样,“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法第二十七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因为,法院之所以将该标的物交拍卖企业拍卖,从法律规定性上和逻辑要求上,标的物属被执行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该标的物上应不存在任何执行上的障碍??权利瑕疵(质量瑕疵是另一个问题,就已发现的质量瑕疵,法院应予说明),应是确定无疑的。因此,法院委托拍卖执行标的物,实质上是法院担保了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的。[page]

  三、基于上述这样一种法律基础,拍卖企业和竞买人对拍卖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正当性是确信无疑的。因此,在拍卖成交后发现拍卖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买受人对买受的拍卖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和利益的实现,就应当是法院出面协调解决的问题。如本案争议标的物早在1996年就为另一家法院查封,在委托法院委托拍卖时并未解封,因而上面仍存在查封的效力??不能成为未查封的法院的执行标的??这种权利瑕疵。但经过两家法院协调,查封法院解除了查封,就溯及地可成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至于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就不属本案处理应考虑的问题,而是原查封法院考虑的问题。也因为早在1996年被查封,被查封物就处于法律上的冻结状态??维持原有法律状态,故在查封期间未能办理年检是合理合法的状态,不为一种法律上的瑕疵,车管部门不能因法院查封期间车辆未办理年检而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管部门的行为仍然为一种协助执行的性质。但对查封期间伪造年检的行为,车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有关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

  四、虽然是法院委托拍卖,但在拍卖的实施上,产生的是拍卖企业与竞买人之间的拍卖法律关系。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拍卖关系的性质,买受人以买受的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理由,要求认定拍卖行为无效的,买受人就只能向拍卖企业主张,而难能向委托人(包括法院为执行而委托)主张。因为在形式上表现为是拍卖人未向竞买人尽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义务(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而且是拍卖人收取成交价款的,拍卖人成为成交价款的现实占有人,就承担有在拍卖无效下的返还责任。也就是说,为了切实维护买受人的利益,拍卖法第六十一条实际上确定了拍卖人依连带责任性质对买受人的先行赔偿义务,拍卖人赔偿后再向委托人去追偿。因而,本案二审在认定拍卖无效的前提下,判决作为拍卖人的被告对作为买受人的原告负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就是顺理成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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