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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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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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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依升,上海市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严红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跃,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依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 其持有的原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发展')法人股13,889,580股,每股 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8元,合计人民币52,780,404元;被告承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向原告提 供的'庆云发展'财务数据以及其他资产数据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因被告主观过错 造成以上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由被告承担责任。双方在上 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设立共同的指定帐户,分别存入人民币400万元,如有一方严重违 约、毁约或因该方的原因导致协议书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 方有权没收一方的保证金,如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 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也依约将股份转让给原告。2001年6月29日、2001 年7月17日,'庆云发展'收到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湘蓉支行(以下简称'湘蓉支行')就' 庆云发展'为湖南广通石燕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燕湖公司')500万元贷 款提供担保一事的来函。2002年4月22日,'庆云发展'收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长沙中院')送达的'湘蓉支行'诉'石燕湖公司'、'庆云发展'的诉状副本和( 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获知'庆云发展'于2000年3月27日为'石 燕湖公司'在'湘蓉支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石燕湖公司'未还本付息, 故'湘蓉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 长中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燕湖公司'偿还'湘蓉支行'借款本金4,999,000 元及利息、'庆云发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8月7日,原告代'庆云发展'向'湘蓉 支行'履行了支付人民币557.62万元的判决义务,并承诺不需'庆云发展'向其支付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在控股'庆云发展'期间对外担保,且又未在股权转让时向原告真实、完整、 准确地披露有关信息,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造成了 重大损失,参照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和原告索赔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现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6万元(其中股权价值损失为人民币400万元、支出费用人民币106 万元)。
  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券帐户开户单、转让 款收据,用于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被告应保证出让的'庆云发展'法人股没有瑕疵进行 了约定以及原告已按约履行该协议书的事实;第二组,'庆云发展'十一至十二月货币资金 流向概况、审计汇报书(草稿),用于证明被告当时并未告知原告有关'庆云发展'对外担保 的情况;第三组,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保证合同、'湘蓉支行'诉'石燕湖公司 '和'庆云发展'的民事起诉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95-1 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 明'庆云发展'为'石燕湖公司'向'湘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已被判承担保证 责任的事实;第四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湖南金德')董事会公告,用于证明原告已代'庆云发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1、由于案外人'石燕湖公司'系采用隐瞒、欺骗的手段获得了'庆云发展 '的担保,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并不知道担保的有关事项,所以确未告知原告,但被告不具有 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有关'庆云发展'的财务和资产数据 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告在事后的审计报告中已经认可;2、'湘蓉支行'诉'石燕湖 公司'、'庆云发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仅是'庆云发展 '的股东,且'庆云发展'的最终损失尚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6万元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单方所制作,无法表示意见;对其 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对株洲庆云公司的初步审计意见',用 于证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向原告出具的财务和资产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获 原告认可;2、徐开国出具的'关于为湖南石燕湖生态公园旅游公司担保相关情况过程', 用于证明'石燕湖公司'骗取担保,被告和'庆云发展'当时并不知情的事实;3、'石燕 湖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于证明'石燕湖公司'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诚意。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徐开国现在是被告的员工,故 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另证据3无法证明'石燕湖公司'有还款能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0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庆云发展'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同原告诉称 )。
  2、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依约将上述股权过户给原 告。
  3、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有关'庆云发展'的财务资料和资产状况中 没有披露'庆云发展'为'石燕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原告在初步审计意见中认为 被告承诺的事项'准确无误、真实可靠'及其委托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对'庆云发展'所 作的审计汇报书(草稿)中也未提到有关担保事项。
  4、'湘蓉支行'为与'石燕湖公司'、'庆云发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0 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 出(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查明2000年3月27日'庆云发展'为'石燕 湖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判令'石燕湖公司'偿还'湘蓉支行 '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000元、利息人民币361,193.24元;'庆云发展'对此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5、'庆云发展'现更名为'湖南金德'。2002年8月7日,原告代'湖南金德'向'湘 蓉支行'偿还人民币5,576,209元,并承诺放弃对'湖南金德'的追偿。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保证合同、民事起诉状 、(2002)长中经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初步审计意见、审计汇报书(草稿)、转让款收据 、'湖南金德'董事会公告、往来统一结算凭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作为股权的出让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出让的股权不存在瑕疵。现被 告未向原告告知'庆云发展'的担保事项,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披露义务,故应承担违约 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并非故意隐瞒'庆云发展'对外担保的事项,有关担保系因'石燕湖公 司'蓄意骗取所得,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受让股权后对'庆云发 展'进行了审计,认为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准确无误、真实可靠,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 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鉴于股权不同于一般的交易标的,具有其特殊性,被 告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股权转让标的物─ ─'庆云发展'的财务资料和资产状况,并以此作为交易基础。现被告出于过失而未向原告 完整告知与'庆云发展'为'石燕湖公司'担保有关的事项,且该或有债务实际上无法通过 审计获知,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所转让的 股权存有瑕疵,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
  (二)如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被告所转让的'庆云发展'股权存在瑕疵,最终影响了股东在公司的所有者 权益和股权本身的内在价值,原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明显偏高。有关股权价值损失难以计算 ,按照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当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给 付原告相当于保证金数额的赔偿,即人民币400万元;另原告在索赔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人 民币106万元也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最终确定。'庆云发展'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仍可向'石燕 湖公司'追偿;即使'庆云发展'有损失,也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在被告承诺真实、完整、准确披露'庆云发展'财务数据和其他资产数据的 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确定了'庆云发展'的股权价格。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披露'庆云 发展'有关或有债务的违约行为,对'庆云发展'的资产价值和双方确定的股权价格造成相 当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鉴于原告仅持有'庆云发展'19.06%的股权,且其仍可 向'石燕湖公司'进行追偿,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在索赔过程中相关费用的依据,故原告 关于股权价值损失人民币400万元、索赔费用人民币106万元的诉请,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由 于双方在协议书中仅约定了作为定金的保证金,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股权价值的特殊 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持股权比例、被告的过错责任、双方的交易成本以及'庆云发展' 、'石燕湖公司'的实际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 失人民币60万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12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18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岳 菁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永坚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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