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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金凤与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杨良箴、施金英股票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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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9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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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雷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鹏,职工。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凤,女,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上海天章记录纸厂职工,住上海市厦门路50弄3号。
  委托代理人喻国新,男,1950年7月9日生,上海照明灯具公司服务部职工,住同上。(系施金凤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卫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箴,男,1948年6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蒙古路24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英,女,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上海第五钢铁厂职工,住同上。
  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4)虹经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韩鹏、富敏荣律师,被上诉人施金凤之委托代理人喻国新、刘卫真律师及被上诉人杨良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金凤系杨良箴的妻妹。1993年12月施金凤委托杨良箴在上海某证券公司购得“安徽马钢”原始股301000股,1994年3月9日,施金凤又委托杨良箴的朋友汪某购入“兰生股份”10000股。同年2月,上诉人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兰信上证”)邀杨良箴去该证券业务部做股票交易,目的是吸引“大户”资金为其盈利。经多次协商,杨良箴同意去“兰信上证”进行股票交易。1994年2月28日,杨良箴之妻即施金英至“兰信上证”设立资金帐户,并存入50000元资金。次日,杨良箴前往“兰信上证”以其妻设立的帐户及股东名义进行股票买卖活动。在交易中,杨良箴频繁出现透支情况。同年3月11日,杨良箴因资金紧缺,遂假冒施金凤名义填写了委托施金英卖出“兰生股份”10000股的委托书,并填写委托卖出单、卖出价格为14.51元,当日委托卖出即告成交,实得钱款144120.95元,该款于同月14日划入施金英帐户。同年4月4日,杨良箴再次以施金英名义填具卖出施金凤“安徽马钢”296000股的委托卖出单,卖出价格为2.86元,当日委托卖出又告成交,实得钱款840611.97元,该款于次日划入施金英帐户,杨良箴用卖出施金凤股票所得钱款在“兰信上证”进行大量股票交易。“兰信上证”对杨良箴抛售施金凤股票及将施金凤资金划入施金英帐户等一系列行为,均未严格按照证券买卖业务规定操作。由于杨良箴大量透支买卖股票,“兰信上证”遂于杨良箴抛售施金凤股票后的数日内,强行对其操作的帐户予以平仓。施金英自去“兰信上证”设立帐户后,从未进行股票买卖。1994年4月4日,施金凤至其设立帐户的上海某证券公司填写了委托卖出“兰生股份”股票10000股,委托卖出价格为14.10元,卖出“安徽马钢”股票301000股,委托卖出价格2.92元的委托单。由于该两种股票均已被杨良箴卖出,故委托卖出未能成交,施金凤得知未能成交原因后,经查询,该两种股票均系“兰信上证”卖出。施金凤认为其并未在“兰信上证”设立资金帐户,也未委托任何人在该证券业务部抛售自己的股票,“兰信上证”无权动用其股票,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杨良箴、施金英共同赔偿施金凤股票折价款984735.92元,共同偿付施金凤银行利息损失13240.84元,“兰信上证”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89.77元,由杨良箴、施金英负担7494.89元,“兰信上证”负担749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20元,由杨良箴、施金英负担2760元,“兰信上证”负担276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杨良箴负担。
  原审判决后,“兰信上证”不服,以杨良箴借用施金凤股东帐户炒股,对杨抛售施金凤帐户内的“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良箴与施金英是夫妻关系,施金英与施金凤是姐妹关系。1993年9月22日,杨良箴以施金凤名义在上海国泰证券公司延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延平路营业部”)存入20万元开设资金帐户(资金号624)。以后,杨良箴一直在施金凤的股东帐户(号码A102138313)买卖股票和国债,并自行存取资金。1993年12月杨良箴在“延平路营业部”以施金凤名义填单认购“安徽马钢”原始股430000股,每股3.45元,总计金额1483500元,由杨良箴从该营业部624帐户内提取资金支付。1994年1月,第一期“安徽马钢”原始股129000股上市交易,由杨良箴操作全部卖出。同年2月28日,杨良箴又以施金英名义在“兰信上证”开设资金帐户(资金号0077)并存入50000元。当日,杨良箴即在“兰信上证”用施金英帐户(A100231351)买卖股票。同年3月9日,杨良箴之友汪子喻以杨良箴名义在“延平路营业部”抛售施金凤名下92年1期国债170手(帐户内实际仅有100手),得款172236.38元,并以杨良箴名义在施金凤帐户内买入“兰生股份”10000股,总计金额163748.22元。3月11日,杨良箴在“兰信上证”以施金凤名义填写委托施金英卖出“兰生股份”10000股的委托书,并填写委托卖出单,卖出价格为14.51元,当日委托卖出即告成交,实得钱款144120.95元,于同月14日划入施金英帐户。同年4月4日第二期“安徽马钢”上市交易,杨良箴再次以施金英名义填具委托单卖出施金凤名下296000股,卖出价格为2.86元,当日委托卖出又告成交,实得钱款840611.97元,于次日划入施金英帐户。1994年7月,施金凤以“兰信上证”未经授权擅自抛售其所有的股票“安徽马钢”296000股,“兰生股份”10000股为由要求“兰信上证”赔偿损失984735.92元,并偿付银行利息损失13240.84元。但其对购买“安徽马钢”、“兰生股份”的资金系本人投入未能举证,且其所陈述的“延平路营业部”624资金帐户内的资金量与该帐户内实有资金量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杨良箴以施金凤名义在“延平路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后在施金凤的股东帐户上买卖股票,并自行存取资金。而且施金凤对其帐户内的资金情况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其中“兰生股份”股票10000股又系汪子喻以杨良箴名义在施金凤帐户内买入。故“兰信上证”主张杨良箴系借用施金凤的帐户买卖股票,可予认定。因施金凤未能证明杨良箴在借用帐户期间购买“安徽马钢”、“兰生股份”股票的资金系其本人投入,其主张上述股票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施金凤要求“兰信上证”赔偿股票被杨良箴抛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杨良箴借用施金凤帐户的事实未予认定,由此所作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4)虹经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
  二、施金凤要求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赔偿“安徽马钢”股票296000股,“兰生股份”股票10000股折价款人民币984735.92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3240.84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9.54元,由施金凤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520元,由施金凤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杨良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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