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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保险公司职工采用假保单骗取投保人保费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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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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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桂华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为公司推销保险业务,经手收取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的职务之便,先后10次采取用假保单、假保费发票、过期收据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手段,将本公司的保险费收入168000元据为己有。两次假借他人之名用假保单和过期作废的收据、虚构理赔事实骗取本公司退赔保险费15000元用于个人花费。此外,2002年7月,被告人周桂华将自己收取的投保人杨美英保险费20000元未交公司入帐,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桂华已退赔赃款10万元。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桂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被告人周桂华致使被害单位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周桂华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情节及证据均供认属实。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桂华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本公司保险费收入183000元,挪用本公司保险费收入2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桂华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且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可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周桂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周桂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单位洪江人寿保险支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03000元应由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桂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2、被告人周桂华赔偿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桂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现本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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