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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年检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也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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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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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疏于告知 相关内容又没约定 未年检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也得赔
2011-05-27 10:00:02 【字号大中 小 】【打印】【关闭】

  车主张先生于2011年1月3日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小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同时支付了全部保费,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24时止。

  投保一个月后,张先生驾车时由于对行人动态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他人受伤,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经交警认定,张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张先生的小车本应该在2011年1月15日前到车辆管理部门参加年检年审,但至事发前却一直没有办理。

  张先生疑问,在保险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他作出过说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此拒绝理赔?

  法律人士解答:保险公司不得拒赔,而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有相似内容,但《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的地位而言,前者只是保险系统的行业规定,后者则属于法律规定,前者只有在符合后者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只有在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时,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尽管张先生未及时参加年审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鉴于没有年检年审可以拒赔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而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加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只是张先生“对行人动态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力”,与未年检年审无任何关联,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张先生的理赔请求加以抗辩。(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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