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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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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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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09)市商初字第859号

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七贤路1538号。

代表人刘恒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市中区经四路永庆街2号丝绸大厦7楼。

代表人罗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滨,男,1976年9月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齐河县迎宾路53号第1排7号。

委托代理人齐广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客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佐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公司代表人刘恒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罗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滨、齐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公司代表人刘恒宝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罗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滨、齐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其下属的泰安交运集团泰安分公司、泰安交运集团宁阳分公司等向被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8年2月2日,被告向被保险人即我公司出具了客运承运人保险单。2008年2月12日早,我公司的驾驶人员驾驶承包车辆鲁J52615大型客车在曲阜市城区四号岗处与徐宾驾驶的鲁H25039(鲁HJ443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克石死亡、乘车人周利受伤。之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作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即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索赔材料,但至今没有赔付。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单第十二项特别约定经:“保险理赔按协议为准。”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约定,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徐克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84752元,赔偿周利的损失231.05元。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徐克石、周利的各项损失只能由其本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案外人的损失。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明确约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在没有对徐克石、周利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原告对徐克石、周利的损失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徐克石和周利的自身损失应为:死亡补偿费243840元+丧葬费11402元+交通食宿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10元+周利的损失462.1元=320214.1元。因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事故中双方互负同等责任,所以实际损失为:总损失320214.1元-交强险220462.1元=99752元÷2=49876元。因此,徐克石和周利自身的实际损失为49876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采取了积极的理赔态度,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了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付数额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承运人保险合作协议》。甲方将其下属的泰安交运集团泰安分公司、泰安交运集团宁阳分公司等公司向乙方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范围:凡驾驶或乘坐甲方所属的客运及货运车辆的驾乘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计划的被保险人,由甲方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第三条保险责任:1、(客车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指定交通工具(甲方所有且已投保的车辆)的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事故,且因该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害或损失,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法院判决、调解结果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核定的金额在保额内进行赔付。释义:驾乘人是指持有运输凭证乘坐指定交通工具的人员和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票乘坐交通工具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包括司售人员)。第十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事项:二、除被保险人身故或构成残疾外,对于被保险人可以从其他责任方获得赔偿的,乙方仅承担对方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且累计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于其他责任方确实无能力赔付的(须经法院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证实确实无执行能力的),乙方可先行赔付,但甲方从其他责任方索赔回的部分应退回给乙方。五、赔付金额的确定:保险公司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法院判决结果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核定的金额在保额内进行赔付,与承运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无关。2008年2月2日,被告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出具《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6671125522008000362,保险期限共366天,自2008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承保客运交通工具类型大型客车,鲁J52615,核定载客数31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178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8万元,总保险费1364元,保险理赔按协议为准。

2008年2月12日4时40分,原告的驾驶员徐克石驾驶原告所有鲁J52615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城区四号岗处,与由西向东徐宾驾驶的张永中所有鲁H25039(鲁HJ443挂所有人兖州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克石死亡,乘车人周利受伤,刘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2月20日,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徐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克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朋、周利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2月29日,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徐克石方损失死亡补偿费243840元、丧葬费11402元、当事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直接损失(车辆)62170元,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玖佰贰拾贰元整(386922元),按责由徐克石承担50%计壹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193461元),由徐宾承担50%计壹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193461元)。(二)周利方损失肆佰陆拾贰元壹角(462.1元),按责由徐克石承担50%计贰佰叁拾壹元零伍分(231.05元),由徐宾承担50%计贰佰叁拾壹元零伍分(231.05元)。(三)徐宾方损失壹拾贰万壹仟肆佰零捌元整(121408元),按责由徐克石承担50%计陆万零柒佰零肆元整(60704元),由徐宾承担50%计陆万零柒佰零肆元整(60704元)。(四)刘朋方损失医疗费6136.70元、死亡补偿费243840元、丧葬费11402元、当事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贰佰肆拾贰元柒角整(296242.70元)。按责由徐克石承担50%计壹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壹元叁角伍分(143121.35元),由徐宾承担50%壹拾肆万叁仟壹佰贰拾壹元叁角伍分(143121.35元)。(五)公路设施损失共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按责由徐克石承担50%计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由徐宾承担50%计壹仟贰佰元整(1200)。(六)徐克石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由徐克石凭据承担,徐宾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由徐宾凭据承担。2008年9月,被预付原告赔偿金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赔款收据,书写日期2008年2月12日。原告没有向徐克石和周利支付赔偿费。

上述事实,有《承运人保险合作协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案材料回执单、赔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这由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决定。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本案原告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该条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签订《承运人保险合作协议》,甲方将其下属的泰安交运集团春安分公司、泰安交运集团宁阳分公司(本案原告)等公司向被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该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3日时零时起,至2009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承保客运交通工具类型大型客车,鲁J52615,核定载客数31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178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8万元。2008年2月12日4时40分,原告的驾驶员徐克石驾驶原告所有鲁J52615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阜市城区四号岗处,与由西向东徐宾驾驶的张永中所有鲁H25039(鲁HJ443挂所有人兖州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克石死亡、乘车人周利受伤,刘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8年2月29日,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止。虽然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损失作了界定,但是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至今未向第三人赔偿,即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明确,因此无法确定被告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数额。故现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徐克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84752元,赔偿周利的损失231.0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佐 涛

代理审理员  宋   岚

代理审判员  栾 钧 霞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仲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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