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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压石子伤害人,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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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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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7年9月30日,安徽省第二汽运公司驾驶员杜某驾驶已投保的货车到芜湖运货。途经泾县境内时,汽车轮胎压飞路上的石子,石子又恰巧击中了行人苏某的右眼,导致苏某右眼不幸失明。事故发生后,泾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方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一次性赔偿苏某医药费、抢救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12100多元。杜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分歧】
  该案属机动车辆对第三者人身伤害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为此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杜某又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而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违章行驶,无过错责任。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以责论处、按责分担”的精神,被保险人并不“依法应当支付赔偿”,不构成保险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营业或经营中断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而保险公司只应负担苏某的医药费、抢救费,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赔付。还有的同志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裁决,应考虑到实际情况和事故的特殊性,负担被保险人60%-70%的经济损失。  
【分析】
  该赔案处理的症结有二:一是赔偿责任是否等同于过错责任?二是赔偿额度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虽当事人没有过错,但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则》第123条又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来,杜某虽无过错责任,但却不能因此排除民事责任,因而该事故构成“无责有关”的保险事故,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然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就有了赔付的义务,但其赔付额度有待商量给付。
“无责有关”的保险事故是指当事人无过错责任,但却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险事故,其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过错责任。由于双方均无过错,因而损失应依据实际情况按比例分担。对于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在行驶过程中对他人或物造成的损失,只要不是主观上故意行为所致,都可以得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赔付。
被保险人杜某一次性赔付给苏某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给予合理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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