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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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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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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5年6月25日,被告李平驾驶大货车途径石城县琴江镇杉柏村一弯道时和原告李龙驾驶的相向而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针对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应该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而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未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两者之间也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与保险纠纷的合同之诉应该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诉合并审理,否则保险公司被作为交通事故的共同被告后,除被判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外,还要承担诉讼费用,这实际上是将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侵权关系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相混淆。

第二种意见: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也即确立了其可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做被告。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不是同一性质?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且自我国恢复保险制度以来,保险公司推行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一直是被政府相关部门当作强制险来推广和运行的,因此“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据此将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是可以的。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现状,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损赔案的被告可以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要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石城法院 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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