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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汽车卖出后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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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4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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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2月30日,原告黄某与原车主张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原车主张某将其所有的宝马750Li转让给原告黄某,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该宝马750Li在转让前已在A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2009年1月26日,原告黄某驾驶车辆发生车祸。原告向A保险公司要求赔偿,A保险公司认为宝马750Li被转让给原告,但张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理由是: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应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交付给买方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动,本案中张某自交付时起,原告黄某就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原告黄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张某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原告可以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这一条实质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问题。保险合同变更也应遵守合同变更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如果发生规定所指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投保人未申请批改,一方面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变更的后果,受让人不可能取代原投保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对原投保人来说,面临着因失去保险利益或未履行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实的义务,保险人拒赔或解除保险合同的风险。因此,“事先通知”实际上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批改”是对保险合同的变更,两者对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获得保险人的理赔有重大影响。

本案中,张某与原告黄某之间发生了车辆交易的事实,宝马750Li实际由买受人黄某所控制使用,张某对保险车辆丧失了保险利益,张某未按规定通知保险公司,亦未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杜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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