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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被不知情人撞坏是否要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4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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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广丰县杉溪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将其所有的赣E31050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广丰营销部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队,保险期为2005年7月28日至2006年7月27日,原告的驾驶员黄×于2006年4月26日下午5时15分驾驶该车到达杉溪大桥后,黄×在未关好车门且未拔出车钥匙情况下离开车辆,被一名女子将该车辆起动向前行驶30米墜入桥下,导致客车严重受损,为此花去修理费、打捞费达2515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一事,但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格式条款中第七条第(4)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情况下造成的对保险车辆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七)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驾驶车辆,而无名女子正是非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他人擅自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广丰县杉溪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无名女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遭受损失完全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特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原告广丰县杉溪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由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时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名女子显然属于非被保险人。因此,本案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因此可依合同免除承担对车辆损失的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选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格式合同的问题。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选拟定条款并印制成固定格式,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告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经营者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而为广大的消费者提供的一种由经营者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事先作了规定的合同。在格式合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事实上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其只能选择是否接受该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而没有与经营者平等地协商和订立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其不愿接受有关的格式合同的既定条款,则只有放弃交易。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涉及到格式合同的一般者是日常生活中必须的消费。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只有选择接受格式合同。

当然,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了格式合同,并非就要承担因格式合同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正因为格式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不平等的情况下订立的,消费者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所以,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避免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利用格式合同的解释作了特别的规定:在格式合同的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了歧义的,应当对歧义的条款做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利于格式合同的接受者的解释。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格式条款中有以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非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对于这一条款,是应当严格按字面进行解释,还是另外做扩充或者限制的解释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结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做出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解释。

如果严格按照字面来理解的话,本案中车主原告广丰县杉溪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肯定是无法获得赔偿的。因为无名女子既不是车辆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因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5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没有驾驶证……。”没有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依然可以对车辆损失免除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关键之处不是是否具有驾驶证,而是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的车辆的损失是不是属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该条款的解释应当用限制解释的方法,即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非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车辆,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是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经过被保险人允许或其知情的人,造成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可以适用该免责条款,即对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保险公司可不负责赔偿。因此在此类情况下,保险车辆由其他人驾驶显然会为机动车的安全行驶增加一些无法预测的变量,使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提升,安全系数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这样的状态又是在被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所以,一旦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被保险人应当为其造成这样的状态承担其应有的风险,而不能将这样的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但如果保险车辆是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人驾驶的,则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邱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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