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刘运华、邓宗兰与梁耀东、梁少萍、梁海雯、梁永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5 01:38
人浏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华,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园广场50座401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宗兰,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园广场50座401房。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辉,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高边张边南村新区北六巷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耀东,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湾华湾一村湾梁北街七巷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萍,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湾华湾一村湾梁北街七巷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雯,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湾华湾一村湾梁北街七巷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机,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湾华湾一村湾梁北街七巷18号。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七路。
  负责人李东。
  委托代理人潘汉栋,陈玉婷,均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刘运华、邓宗兰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10日14时40分,被告刘运华驾驶粤Y/L8493号小型客车由佛陈桥沿南海大道往桂城方向行驶,至怡翠玫瑰园对开的交通灯位时,因与前车无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同车道前方等候放行的由原告梁耀东驾驶的粤E/C9491号车,粤E/C9491号车再碰撞前面由王双年驾驶的粤E/92567号车,粤E/92567号车再继续碰撞前面由韦钦杰驾驶的粤E/68929号小客车尾部。事故造成原告梁耀东受伤、四辆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原告梁少萍、梁海雯、梁永机分别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运华弃车离开现场。2007年7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梁耀东受伤后入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粉碎压缩性骨折,2007年7月1日出院,医嘱需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医疗费444.6元,2007年9月6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耀东右下肢单瘫属七级伤残,腰4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粤E/C9491号车经鉴定维修费用需9251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梁少萍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18日。又查明,原告梁海雯系梁耀东的女儿,事故发生时17岁10个月;原告梁永机系梁耀东的儿子,事故发生时15岁7个月;原告梁少萍系梁耀东的妻子,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梁耀东、梁少萍事故前从事家居装修业。再查明,被告刘运华所驾粤Y/L849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邓宗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赔条款。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事故各方民事责任问题,经查,被告刘运华驾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444.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15元/年计算,应为16015元/年X20年X42%=134526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海雯系梁耀东的女儿,事故发生时17岁10个月,因此其抚养费为12432元/年×(18年-17年-10个月)X42%÷2人=435.12元;原告梁永机系梁耀东的儿子,事故发生时15岁7个月;因此其抚养费为12432元/年×(18年-15年-7个月)X42%÷2人=6309.24元,两人合计6744.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单据,但考虑原告往返医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3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梁耀东、梁少萍从事家居装修行业,故应按同行业即建筑装饰业年收入标准来计,其中梁耀东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误工87日,梁少萍误工18日。为25626元/年X(87天+18天)=7371.86元。原告该项费用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系其妻子梁少萍护理,护理时间可以从入院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87日,即25626元/年X87天=6108.12元,原告请求576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7、住院伙食费,30元/天X22天=660元;8、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维修费92510元;10、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共57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梁耀东被碰撞致残,其本人及家属精神受到很大损害,经综合考虑伤害后果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继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以产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286516.82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作为粤Y/L8493号小型客车的保险机构,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即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3604.6元(包括医疗费444.6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及残疾赔偿金50000元,还应在限额2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该2000元的索赔,属当事人自主处分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刘运华则相应对该2000元损失不承担赔偿。由于粤Y/L8493号小型客车还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应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仍可向受害人主张,本案中,被告刘运华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免赔条款约定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刘运华应赔偿286516.82-3604.6元-50000元-2000元=230912.22元。被告邓宗兰作为粤Y/L849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应对被告刘运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耀东、梁少萍、梁永机、梁海雯赔偿人民币54049.2元。二、被告刘运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耀东、梁少萍、梁永机、梁海雯赔偿人民币230912.22元。三、被告邓宗兰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7元,减半收取3003.5元,财产保全费2089元,合计5092.5元,由原告梁耀东、梁少萍、梁永机、梁海雯负担282.5元,由被告刘运华、邓宗兰承担4810元。该诉讼费缓交,各方应承担部分迳直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刘运华、邓宗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运华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法采取措施,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运华在第一时间报警,客观反映了事故的情况,这是其依法采取措施的明确事实。刘运华离开现场事出有因,并非弃车逃逸,而是刘运华因事故受伤,应到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刘运华的做法符合正常逻辑,与不依法采取措施逃逸有本质的区别。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律规定中,受伤人员当然也包括了责任当事人,故把责任当事人到医院接受治疗判断成是故意逃逸明显错误,更何况是在依法报警反映了客观情况之后。二、刘运华已于2007年9月17日向梁少萍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没有扣除,明显不当。三、一审依据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依法重新进行鉴定。梁耀东的受伤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中是腰椎粉碎压缩性骨折,而伤残鉴定七级伤残是右下肢单瘫。结论与病历记载明显不符,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联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运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运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110报警台报警请求处理;2、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受害者一方梁少萍收取刘运华2000元评估费,原审没有在赔偿项目中扣除。对第1份证据,经梁耀东等四人以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报警证明当中所涉手机号码即是刘运华的号码;对第2份证据,梁耀东等四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梁耀东等四人起诉时并未对2000元评估费提出主张,故不存在于本案中扣除该项费用的问题,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收据上梁少萍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1份证据,由于梁耀东等四人以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由于110报警台证明已经明确报警人系刘先生、事故车辆系粤Y.L8493号小汽车,足以认定在2007年6月10日15时09分接到的报警电话系本案刘运华所打。对第2份证据,由于包括梁少萍在内的梁耀东等四人对收据上梁少萍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答辩认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运华弃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14时40分,刘运华称其第一时间报警,是其依法采取措施的明确事实,但刘运华在第一审阶段提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该清单未有相关部门的盖章,难以确定真实性,除此以外,刘运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时间报警的事实,即使其提供的通话清单合法有效,但单据显示在事故当天15:12分拨110,离事故发生之时已有半小时之隔,该证据表明肇事司机刘运华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即离开了现场。刘运华未能合理解释其为什么没有及时报警,其称离开现场事出有因,是为了到医院接受治疗,但根据刘运华提交的病历信息显示刘运华就诊时间为2007年6月10日20:19:02,两项证据共同反映刘运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退一步讲,刘运华认为其离开现场到医院接受治疗属于合理的离开,符合正常逻辑,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有明显区别,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要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论这种离开是出于何种原因,合理或不合理,均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首先,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是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任何一方,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其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亦规定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耀东、梁少萍、梁海雯、梁永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得当,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准确,从而判决上诉人刘运华、邓宗兰连带赔偿被上诉人230912.22元是正确的。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三均不成立。首先,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缴纳了评估费2000元(见单据),一审也并未提出请求。其次,原审采信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正确的。1、程序上合法:首先,该鉴定结论是由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有资质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而且是在被上诉人梁耀东治疗终结出院两月后进行的,无论是委托的主体、受托主体还是评估的实际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在收到该鉴定报告后从未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2、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准确,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首先,从病历和X光片、以及神经肌图可知,被上诉人梁耀东因该次事故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同时致伤腰椎神经,而腰椎神经的损伤直接导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单瘫,从而造成两处伤残,符合司法鉴定伤残评定标准,人体是个整体,各器官、各肢体之间互相连通,紧密联结,一处受伤会导致各器官、各肢体不同程度的损伤、衰竭,特别是神经系统,其遍布全身,影响器官、肢体的功能。腰椎神经作为中枢神经,其管理双下肢运动、感觉等功能,其受到损害,直接导致下肢功能损失及下肢瘫痪。本案中,就是一个典例。上诉人片面理解人体构造,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二、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免责条款应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次,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刘运华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这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事实上,刘运华事发后也报了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再次,逃逸免责的合同本意,是逃逸可能破坏现场,造成责任认定不清而由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纵观本案,上诉人是在前面车辆停后等待放行的情形下追尾,无论是否逃逸,均不会影响责任认定,即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况且,从认定书来看,刘运华是弃车离开现场,不存在现场破坏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准确,其判决上诉人刘运华、邓宗兰连带赔偿被上诉人230912.22元是正确的,但认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额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梁耀东、梁少萍、梁海雯、梁永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佛山市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原件),证明梁耀东等在原审中对车辆的拆检评估费2000元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刘运华、邓宗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2000元维修费用应当包括在梁耀东所提第九项相关费用里,该项费用并非评估费而是车辆维修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10日14时40分许,事故发生后,刘运华于15时09分就交通事故情况向公安机关报警。再查明,梁少萍曾收取上诉人一方2000元评估费,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时,梁耀东、梁少萍、梁海雯、梁永机四人即没有再针对发票号码为02050486对应的车辆拆检评估费2000元向上诉人一方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是刘运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逃逸行为,从而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能否根据逃离免责之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主张免责。本案事故发生于6月10日14时40分,事故发生后29分钟左右,刘运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构成交通事故之“逃逸”,行为人主观上须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而本案事故发生后29分钟左右,刘运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另外,保险合同之逃逸免责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事故当事人因逃逸而破坏现场,造成责任认定不清从而由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进而加大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本案刘运华弃车离开现场29分钟后报警的行为,并未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从而让刘运华承担全部责任的后果,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刘运华负事故全责,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因为刘运华存在逃逸行为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从而令其负全责。综上,刘运华弃车离开现场29分钟后报警的行为,因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恶意,从而不符合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章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八)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约定之“逃离事故现场”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刘运华、邓宗兰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刘运华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梁少萍支付过2000元评估费,并要求在该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梁少萍二审提交的佛山市利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可知,该发票已写明“维修款拆检估价费”,发票号码为02050486。经审查梁少萍、梁耀东等四人一审据以主张各项赔偿款而提交的证据,其中并不包括发票号码为02050486的该张发票,也未对此发票对应的2000元提出主张要求赔偿,也就是说,正是因为梁少萍等四人在收取上诉人一方2000元评估费后,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四人即没有再针对发票号码为02050486对应的车辆拆检评估费2000元向上诉人一方提出主张。既然梁耀东等四人所主张的赔偿款中没有再包括该项费用,则刘运华要求在该案赔偿款中扣减该项2000元评估费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鉴定结论的问题。尽管梁耀东的损伤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中是腰椎粉碎压缩性骨折,而伤残鉴定中的七级伤残是梁耀东右下肢单瘫,但其右下肢单瘫是由于腰椎粉碎压缩性骨折致伤腰椎神经所致,故本案伤残鉴定并未超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梁耀东所受损害的范围。刘运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公司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上诉人刘运华、邓宗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云焕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莹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