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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德斌、廖红英、冯倩、冯永祥、赵素兰等与龚永、龚辉、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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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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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留 坝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留民初字第2号

  原告冯德斌,又名冯海明,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留坝县武关驿镇河口村一组。
  原告廖红英,又名廖小红,女,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德斌之妻。
  原告冯倩,女,生于1994年8月16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德斌,系冯倩之父。
  法定代理人廖红英,系冯倩之母。
  原告冯永祥,男,生于1927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德斌之父。
  原告赵素兰,女,生于1934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德斌之母。
  原告廖发清,男,生于1939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留坝县马道镇马道街村八组,系廖红英之父 。
  原告付秀莲,女,生于1940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廖红英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海平,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留坝县紫柏路190号,系冯德斌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超,留坝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永,男,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四川省蓬安县徐家镇邓家祠村一组。
  被告龚辉,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兴光,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南充市嘉玲汽车运输中心副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汽车83队,系龚永之叔。
  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贵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友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荣,该公司理算中心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肖一平,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冯德斌、廖红英、冯倩、冯永祥、赵素兰、廖发清、付秀莲与被告龚永、龚辉、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斌、廖红英、冯倩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平、陈超,被告龚永、龚辉及委托代理人胡兴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2日13时,被告龚永驾驶川R-16827号大货车行至316国道2244km+600m处,与原告冯德斌驾驶的陕FN0161号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乘车人冯翼坤死亡,冯德斌、廖红英受伤。该事故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永、冯德斌双方负同等责任。冯德斌、廖红英经留坝县医院治疗现均已好转出院,经汉中市公安局评定:冯德斌为九级伤残,廖红英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冯德斌医疗费11087.4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410元,误工费4560元,车辆收入损失费488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伤残补助金9702元;廖红英医疗费41888.11元,后续治疗费16202元,护理费7578元,后期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2999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伤残补助金16756.60元;被抚养人冯倩生活费5093.86元,冯永祥生活费727.69元,赵素兰生活费1309.85元,廖发清生活费5093.86元,付秀莲生活费5457.71元;处理事故住宿费250元,交通费372元,邮费169元,复印费70.40元,摩托车修理费498元,伤残评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5892。51元,除被告龚永、龚辉支付医疗费24900元外,下余170992。51元。由龚永与合伙人龚辉按照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情形在机动车投保的最低限额5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但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不分责任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龚永、龚辉辩称:我们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但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费也不合理。精神损失费因在冯翼坤死亡一案中已赔偿,本案不应再赔偿。另外,事发后为抢救伤者我们已支付医疗费249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责任及时赔付。
  被告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13时许,原告冯德斌驾驶陕FN0161号摩托车带其妻廖红英、子冯翼坤由武关驿镇驶往留坝县城,行至316国道2244km+600m处,与被告龚永驾驶的川R-16827号大货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乘车人冯翼坤死亡(已另案处理),冯德斌、廖红英受伤,冯德斌、廖红英经留坝县医院诊断,冯德斌伤情为:1、双肺挫伤;2、右胸腔积液;3、右液气胸;4、右肩胛颈骨折;5、右胫骨髁间嵴间撕脱骨折;6、右3、4肋骨折;7、右胫骨平台外骨折;8、面部及右手皮破裂;9、多处软组织损伤;10、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11087。43元,好转出院。廖红英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右髌骨骨折(粉碎性);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院费41888。11元,好转出院。冯德斌、廖红英伤情后经汉中市公安局评定:冯德斌系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其余不够成伤残;廖红英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5年9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斌、龚永双方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龚永和龚辉支付原告医疗费24900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龚永、龚辉合伙购买了川R-16827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当日,龚永与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协议书, 该车登记车主为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同日,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龚永)以被保险人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蓬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止。
  再查明,冯永祥与赵素兰共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家;廖发清、付秀莲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留坝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留坝县医院证明,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留坝县法院(2005)留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费用票据,户籍证明,冯德斌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汽车挂靠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龚永、龚辉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受该法调整。本案保险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早已生效实施以后签订,故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格式条款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悖,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只有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方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只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复印费及原告冯德斌,廖红英受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德斌要求赔偿其受伤后,无法营运所购买的中型普通货车造成的车辆停滞损失,因冯德斌购买的货车未办过户手续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冯德斌、廖红英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家庭粮田无人收割造成的损失,因其二人的误工费用已计算到损失中,且其间接损失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廖红英要求后期治疗费16202元和后期护理费36500元的请求,因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待产生后可另案起诉。原告冯德斌、廖红英起诉的标的超过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故法院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龚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承担的诉讼费用未约定,本案中龚永有过错,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应由龚永和合伙人龚辉承担。龚永、龚辉已支付的医疗费249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德斌医疗费110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护理费1978元,误工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6702.64元,营养费1000元;廖红英医疗费420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护理费6118元,误工费2599元,残疾赔偿金16756.6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372元,住宿费25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498元,复印费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冯倩生活费3565.70元;冯永祥生活费727.69元;赵素兰生活费1309.85元;廖发清生活费5093.86元;付秀莲生活费5457.71元,以上合计122918。99元,除已支付24900元外,下余98018。9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和蓬安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龚永、龚辉、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427元,实际支出费5876元,财产保全费5750元,合计17053元,原告冯德斌、廖红英承担5500元,被告龚永、龚辉承担1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303元,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长 郑 波
审 判 员 何泽有
审 判 员 刘兴柱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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