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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乐秀、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覃亚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徐守宪、刘建兵道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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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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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长 沙 市 芙 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芙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叶乐秀,女,193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路98号。
  原告童元菊,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路98号。
  原告覃孟军,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怀化学院体育系学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路98号。
  原告覃亚丽,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汉寿县第三中学学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路98号。
  原告覃亚明,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汉寿县第三中学学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路98号。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贤茂、廖朝慧,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恒隆大厦16楼。
  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李莉,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董事长。
  被告徐守宪,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351号东区22栋4门507号。
  被告刘建兵,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十四组。
  上述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守宪、被告刘建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欢欣,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叶乐秀、原告童元菊、原告覃孟军、原告覃亚丽、原告覃亚明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电机公司)、被告徐守宪、被告刘建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涛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廖灿辉、唐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孟军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贤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长沙电机公司和被告徐守宪及被告刘建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欢欣、被告刘建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乐秀、原告童元菊、原告覃孟军、原告覃亚丽、原告覃亚明共同诉称:2005年7月10日,刘建兵驾驶牌号为湘AD9643的白色货车与覃双喜(系叶乐秀之子、童元菊的丈夫、覃孟军和覃亚丽及覃亚明的父亲)驾驶牌号为湘JD5785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双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车主至今未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刘建兵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72 3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 192。27元、丧葬费4 927。80元、交通费3 000元、精神抚慰金(损失费)10 000元,合计238 469。67元。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华安保险公司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牌号为湘AD9643的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而非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受害人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扣除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而且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赔偿范围,华安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电机公司、被告徐守宪、被告刘建兵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协商,刘建兵与覃孟军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刘建兵虽然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但他的行为在事后得到了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的追认,其效力及于长沙电机公司和徐守宪。该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金额和保险索赔事宜的处分,而且,刘建兵、长沙电机公司和徐守宪已经履行完毕给付赔偿费10 500元的协议(合同)义务,故依据该协议书,叶乐秀、童元菊等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叶乐秀、童元菊等起诉要求给付的金额没有合法依据,应根据农村居住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建兵、覃双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叶乐秀、童元菊等对其全部损失亦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对下列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叶乐秀、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覃亚明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政府和汉寿县蒋家嘴镇南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叶乐秀等居住和消费情况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公示资料、内资公司详细信息、企业历次变更详细记录表、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湘AD9643)行驶证、刘建兵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
  经庭审,叶乐秀、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覃亚明举证,华安保险公司、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刘建兵质证,本庭认证如下:
  1、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政府和汉寿县蒋家嘴镇南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覃双喜社会关系的《证明》和汉寿县民政局的《证明》拟证实:覃双喜的家庭近亲属成员情况,以及覃双喜的妻子童元菊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因覃双喜死亡,导致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覃双喜的母亲叶乐秀双目失明,需要专人照料生活;其子女均为在校学生。家庭生活经济来源全靠覃双喜的劳动收入。
  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居委员和民政局不能证明童元菊患有心脏病,而覃孟军、覃亚丽和覃亚明均已成年,不存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刘建兵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民政局等出具有关病情和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因无相关医疗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报告证实。
  本庭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镇政府和居委会关于覃双喜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内容,能与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式、来源合法,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关于覃双喜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材料中关于叶乐秀、童元菊无劳动能力和患有疾病情况的证明,因劳动能力的鉴定和病情的诊断属专业知识范畴,且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但叶乐秀于1937年8月6日出生,已满74周岁,年事已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叶乐秀应属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关于童元菊患有严重心脏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覃双喜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所驾车辆(湘JD5785)行驶证拟证实,覃双喜具有驾驶牌号湘JD5785机动车的资格和所驾机动车已登记并检验合格的事实。
  华安保险公司、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刘建兵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
  本庭认为:该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覃双喜的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的登记、检验情况作否定性认定,该证据材料并不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的复印件范围,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华安保险公司举证,叶乐秀、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覃亚明、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刘建兵质证,本庭认证如下:
  《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单》(电脑记录打印件)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18时14分接到刘建兵理赔报案,华安保险公司与长沙电机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任限额、责任免除等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合同内容。
  叶乐秀、童元菊等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刘建兵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庭认为:该证据材料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质证方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所提出的意见,属于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性质、效力的认识判断范围,不能否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刘建兵举证,叶乐秀、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覃亚明、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本庭认证如下:
  1、《协议书》拟证实:刘建兵与覃孟军经协商于2005年8月22日达成协议,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金额和保险索赔事宜进行了处分。叶乐秀、童元菊等应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刘建兵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
  叶乐秀、童元菊等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只有覃孟军一人签字,事前没有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有效性,不能免除长沙电机公司和徐守宪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庭认为:质证方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协议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存在分歧,属于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识问题,对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清理事故现场,刘建兵向宁乡县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 400元的事实。
  叶乐秀、童元菊等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公安交警部门的施救凭据。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庭认为,叶乐秀、童元菊等对该证据材料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2005年7月10日16时40分,刘建兵驾驶牌号为AD9643的白色货车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向一环北路方向行使,至一环路与八一路的交叉路口时,遇覃双喜驾驶牌号为湘JD5785的三轮摩托车由八一西路向八一东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覃双喜死亡,刘建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第2005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兵、覃双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05年7月11日,刘建兵向覃双喜家属付款10 500元。同年8月22日,经过协商,刘建兵与覃孟军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建兵先前已付覃双喜家属人民币10 500元现金纳入赔偿金额内,由交警部门出示结案书后,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此事故的保险费全部交覃双喜家属作赔偿费,覃家收到保险公司赔偿,负责赔偿刘建兵事故车的拖车费、吊车费、50元的停车费,赔偿总额为:10 500元+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金额-刘建兵拖车费及50天停车费、吊车费,按以上执行到位后双方不再承担对方的任何责任。刘建兵所驾车辆的施救、吊车等费用为2 400元。
  另查明,覃双喜出生于1955年2月5日,叶乐秀(1931年8月6日出生)是覃双喜的母亲,童元菊(1957年2月7日出生)是覃双喜的妻子,覃双喜与童元菊共同生育的子女有覃孟军(1983年7月14日出生)、覃亚丽(1985年10月18日出生)、覃亚明(1986年9月22日出生)。叶乐秀、童元菊、覃亚丽、覃亚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人民路98号,并在该处长期居住。刘建兵是长沙电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建兵所驾驶的牌号为湘AD9643的货车车主登记为徐守宪,该车的实际营运人是长沙电机公司。2005年1月21日,长沙电机公司(当时名称为长沙电机厂)与华安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长沙电机公司为牌号湘AD9643的货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长沙电机公司,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时,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长沙电机公司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即长沙电机公司为牌号湘AD9643的事故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2、叶乐秀、童元菊等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对华安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求偿权(请求权),即华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农业家庭户口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但是,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尚未颁布实施,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尽相同,不能将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或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事故车辆(牌号为湘AD9643)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质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享有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应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偿条款能够对抗事故受害人。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对此所作辩称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叶乐秀、童元菊等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叶乐秀、童元菊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请求权)。故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对叶乐秀、童元菊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都涉及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但是,并未规定以受害人(或被扶养人)户口性质确定适用的计算标准。在本案中,覃双喜及其近亲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长期、稳定、连续地在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居住、生活,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时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况的确定,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和覃亚明作为成年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但叶乐秀作为覃双喜的母亲,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为叶乐秀1人。
  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刘建兵、覃双喜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覃双喜的损害赔偿,刘建兵和覃双喜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刘建兵作为长沙电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实际营运人长沙电机公司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事故车辆的车主徐守宪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让给长沙电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或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刘建兵所负责任应由长沙电机公司承担,徐守宪承担连带责任,刘建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覃双喜的死亡给叶乐秀、童元菊等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应对叶乐秀、童元菊等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对叶乐秀、童元菊等主张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建兵与覃孟军于2005年8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刘建兵的行为在事后得到长沙电机公司和徐守宪的追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覃孟军的签约行为在事前已取得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授权或在事后得到其他赔偿权利人的追认,且在诉讼中,本案其他赔偿权利人对该协议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无效,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刘建兵代理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所付费用10 500元,应当从长沙电机公司、徐守宪所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参照《二○○四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 617。4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 884。61元,丧葬费为4 927。8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受害人覃双喜,长沙电机公司应予赔偿叶乐秀、童元菊等的死亡赔偿金为86 174。80元(8 617。48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 653。83元(6 884。61元×6年×50%)、丧葬费为2 463。90元(4 927。8元×50%)。由于叶乐秀、童元菊等所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支出相关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为宜。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长沙电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10 292。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保险金为89 800元(100 000元×9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乐秀、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覃亚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6 1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 653。83元、丧葬费2 463。90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110 292。5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89 800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 492。53元;
  二、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叶乐秀、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覃亚明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徐守宪已付费用10 500元应从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30 492。53元中扣除);
  三、徐守宪对上述第一、二项中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叶乐秀、童元菊、覃孟军、覃亚丽、覃亚明对刘建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徐守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涛
审 判 员 廖灿辉
审 判 员 唐子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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