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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刘超洪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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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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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8号公交大厦9楼。
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法律专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莲,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138号4座601房。系胡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华,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138号4座601房。系胡群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小莲,系胡宇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达民,男,200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138号4座601房。系胡群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小莲,系胡达民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良,男,193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138号4座601房。系胡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喜姣,女,194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138号4座601房。系胡群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邦仁,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教育新村16号405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洪,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福乐巷12号2座301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6日19时50分,胡群驾驶粤EP2647号摩托车从荷城街道办往荷香路方向行驶,行至荷香路城乡汽车贸易公司路段,遇被告刘超洪驾驶粤EX8939号轻型小货车从沿江路往常安路方向行驶。由于胡群越过中心黄线行车及被告刘超洪遇事采取措施不及时,两车在荷香路城乡汽车贸易公司路段发生碰撞,致使胡群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超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洪的粤EX8939号轻型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6月21日到2007年6月20日止。诉讼中,两被告对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1552.5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和护理费40.47元无异议。胡群因交通事故而受伤送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929元。五原告是胡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胡天良与成喜姣是农业户口,生育子女胡邦俊、胡群;原告胡达民、胡宇华是城镇户口,由胡群与何小莲共同抚养。胡群从1994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高丰公司)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交通事故,胡群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花费拖车费40元、评估费100元、保管费87元和损失价值645元,四项合计87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往来湖南道县与佛山市高明区,花费交通费1210元。另查,广东省一般地区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769.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09.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0元。
原审判决认为:胡群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超洪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胡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群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洪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被告刘超洪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30%,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的份额并未超出被告应承担份额的合理范畴,故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胡群的死亡赔偿金,由于胡群死亡前已经在高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年14769.94元,计算20年,总额为295398.80元。另,五原告请求按照一般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0.47元/天)计算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3人3天的误工费364.2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五原告因胡群死亡造成的共同损失为3263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5398.80元、丧葬费11552.50元、医疗费16929元、亲属误工费364.23元、护理费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210元、摩托车损失费872元。对此,被告承担30%的赔偿额,即97919.10元。扣除被告刘超洪已经支付的120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五原告85919.1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胡宇华和胡达民是城镇居民,由胡群与原告何小莲共同抚养,故胡群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对两子女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胡宇华今年10岁,胡群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1809.87元/年÷2×8年=47239.88元;原告胡达民今年6岁,胡群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1809.87元/年÷2×12年=70859.22元。原告胡天良和成喜姣是农村居民,由胡邦俊与胡群共同赡养,故胡群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对父母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责任。胡天良今年73岁,胡群应承担的抚养费为3707.7元/年÷2×7年=12976.95元;成喜姣今年66岁,胡群应承担的抚养费为3707.7元/年÷2×14年=25953.90元。上述胡群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应按照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承担其中的30%,即承担胡宇华抚养费14172元、胡达民抚养费21257.80元、胡天良赡养费3893.10元和成喜姣赡养费7786.20元。由于胡群死亡,造成原告胡天良、成喜姣老年丧子,原告何小莲中年丧夫,原告胡宇华、胡达民幼年丧父,而这都将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故认为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考虑到胡群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赔偿五原告 30000元精神损失费较为适宜,五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刘超洪的粤EX8939号轻型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故其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和被告刘超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没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损失115919.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5398.80元、丧葬费11552.50元、医疗费16929元、亲属误工费364.23元、护理费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210元、摩托车损失费872元,八项合计326397元的30%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刘超洪已支付的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宇华抚养费1417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达民抚养费21257.8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天良赡养费3893.1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喜姣赡养费7786.20元。六、被告刘超洪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五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5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6272元,由被告刘超洪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000元,由原告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负担272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11月份,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正式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而被上诉人刘超洪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函复电报的内容,应当参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胡群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一审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事发前胡群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合法的收入,显然不符合省高院省公安厅相关意见的规定。2,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错误地累加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意见都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累加计算,即不管有多少个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都不能超过扶养人的扶养能力。3,一审判决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法律规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4,依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的非物质的间接损失,其仅基于民事侵权行为而构成,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本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和责任人,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超洪答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超洪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粤EX8939号轻型小货车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险种属于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原审法院在本案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胡群虽然户籍是农村户口,但从被上诉人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在一审提供受害人胡群的暂住证、其工作单位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等均可证实胡群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胡群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的扶养年限分别8年、12年、7年、1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前两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后两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扶养年限情况,相关生活费分几个时间段计算,然后将各人在扶养年限内的不同时间段的生活费相加,分别计算出上述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在赔偿义务人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7年扶养期间内,共有4名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517.57元(11809.87元/年÷2人+11809.87元/年÷2人+3707.7元/年÷2人+3707.7元/年÷2人),已超过赔偿义务人依法需承担年赔偿总额11809.87元/年,故应按该标准的一倍计算。按胡天良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85元(3707.7÷2人)所占四人总数15517.57元的比例以及赔偿义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胡天良的生活费应为2963元(1853.85元÷15517.57元×11809.87元/年×7年×30%);按同样方法计算,在该7年期间,胡宇华、胡达民、成喜姣的生活费为9437元、9437元、2963元;第二、在其后的1年期间,只有胡宇华、胡达民、成喜姣3名被扶养人,按上述计算方法,该年3人的赔偿总额13363.72元(11809.87元/年÷2人+11809.87元/年÷2人+3707.7元/年÷2人),也超过了年赔偿总额11809.87元的一倍,故应按一倍计算。即在该1年期间胡宇华、胡达民、成喜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1元、1531元、481元。据此,可以计算胡宇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68元(9437元+1531元)。第三、在其后的4年期间,有胡达民与成喜姣两被扶养人,两人每年的生活费总额为7758.785元(11809.87元/年÷2人+3707.7元/年÷2人),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11809.87元的一倍,应该实际数额计算。经计算该4年期间,胡达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86元(11809.87元/年÷2人×4年×30%),成喜姣为2225元(3707.7元/年÷2人×4年×30%)。据此,胡达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054元(9437元+1531元+7086元);第四、其后的2年期间,只有成喜姣一个被扶养人,在该期间内其生活费为1112元(3707.7元/年÷2人×2年×30%),即成喜姣的被扶养人生活总额为6781元(2963元+481元+2225元+1112元)。综上所述,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本案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胡宇华10968元、胡达民18054元、胡天良2963元、成喜姣6781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但并不以相应的过错方承担主要责任为前提,即使相应的过错方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仍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确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上诉人刘超洪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其向被上诉人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项不能对受害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宇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8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达民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4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天良被扶养人生活费2963元;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明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成喜姣被扶养人生活费6781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6272元,由被上诉人刘超洪承担5800元,由被上诉人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800元,由被上诉人何小莲、胡宇华、胡达民、胡天良、成喜姣负担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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