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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与梁关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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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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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开,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高明区更合镇歌乐村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平,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里坑村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平,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甘泉街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友平,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新市路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平,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鹿岗村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平,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歌乐村230号。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关寿,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西村高垌村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376号。
负责人周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08月07日16时,被告梁关寿驾驶制动不及格的粤/BHX92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72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明城旋力水泥厂路段时,遇行人李用从右往左(按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方向)横过道路,梁关寿由于驾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致使粤/BHX92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行人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被告梁关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另查,受害人李用于1936年3月13日出生,已达71岁,为佛山市城镇户口,肇事车辆粤/BHX92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梁关寿,该车于2006年8月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60000元,保险限期从2006年8月8日零时至2007年8月7日二十四时。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231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69.94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梁关寿、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事实及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件依法缺席审理。此次事故是被告梁关寿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没有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用在横过道路时没遵守确认安全通行,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责任者、车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11552.50元(23105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32923.46元(14769.94元/年×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由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没有主张权利,因而原审法院对该两项损失不作处理,原告现主张的三项损失共款146481.96元,因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有关规定,可减轻被告梁关寿的赔偿责任20%,被告仍应承担赔偿117185.57元。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梁关寿赔偿医疗费等三项损失,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事故当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购买强制险,但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的死亡对原告身心、精神受到极大的痛苦,但受害人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梁关寿向原告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赔偿医疗费等四项损失122185.57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5210元,由原告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负担1210元,由被告梁关寿负担4000元。
上诉人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不是事实。事实上,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的诉求向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寄送法律文书后,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将诉讼材料提交给其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其上级主管公司做出答辩。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时明确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规定赔偿(见其答辩状)。(2)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李用于事故发生时已达71岁错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8月7日,而死者李用于1936年3月13日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用仅70岁零5个月,未到71岁,因此导致少计了李用的死亡赔偿金。(3)一审法院认定粤/BHX9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限期是2006年8月8日零时至2007年8月7日二十四时,证据不足。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答辩),一审法院不知是凭哪一份证据或哪一条法律规定来认定粤/BHX9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期限。一审法院仅凭个人主观意愿认定事实,严重违反证据规则。2、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粤/BHX9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没有生效。(2)虽然梁关寿是在上午向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下午车辆就出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梁关寿向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不能变更和约束赔偿责任,只能按交强险条例办),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接受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费率收取梁关寿的保险费,梁关寿与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至于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梁关寿签发保险单(没有提交梁关寿的签收凭证),没有向梁关寿明确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这是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的过错,梁关寿有权认为保险期限是从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开始起计。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期限一定是在交保险费二十四小时后才开始起计,一审法院对此理解有误。(3)保险期限、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都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第三人无关。上诉人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主张权利,只要交强险保险关系成立,上诉人就直接有权依法律规定向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取得保险金。保险期限的约定只能约束被保险人,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上诉人),更何况交强险与一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明显区别。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仅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委托其上级主管公司代为答辩,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属同一单位,属于上、下级直管关系,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应视同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的答辩(从送达关系可以推定)。但是,一审法院在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没有明示否认及出庭抗辩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对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的诉求,实际是变相剥夺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和辩论权。另外,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已经明确答辩表示同意按交强险赔偿,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如果因上诉人上诉得直而要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承担上诉费,确实冤枉了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单从这个角度看,也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三、上诉人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应受法律支持。1、李用在事故发生时仅70岁,不满71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10年,为14769元/年×10年=147699.4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2、上诉人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情合理。梁关寿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李用是路人,仅负次要责任,且事故造成李用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仅支持5000元有违公平原则(参照高明区法院过往同类型的案例应不只5000元)和有关法律规定。3、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的主管上级已同意依交强险赔偿,应视同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同意赔偿。而且根据上面的分析,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与梁关寿在未约定保险期限的情况下,应依成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梁关寿赔偿上诉人损失1590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7699.4元,丧葬费11552.5元,医疗费2000元(三项共计80%)、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判令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对梁关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合理。因为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不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粤/BHX92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的保险限期是从2006年8月8日零时至2007年8月7日二十四时。六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保险期限只是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与梁关寿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保险业专用发票相吻合,亦符合现有保险业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一般的操作规程,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梁关寿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梁关寿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中承保肇事车辆的是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并非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虽然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就上诉人的起诉提出答辩,但其答辩是以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名义答辩,答辩状中所盖的公章亦是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公章,同时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并无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系经过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的授权,且太平洋保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也并不是太平洋保险信宜中心支公司的总公司。因此,上诉人以案外人太平洋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作出愿意理赔的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期限的问题,根据上述法规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辆号码、保险期限等资料,可见保险期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且保险期限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生效的前提条件,即梁关寿与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保险期限开始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才开始。由于本次事故并不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 因此太平洋保险信宜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死者李用在事故发生时差7个月才满71周岁,因此按70周岁计算较为公平妥当,即李用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769.94元/年×10年=147699.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使得各上诉人身心、精神受到极大的痛苦,虽然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但只是作为行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轻,且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诉人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事故造成六上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11552.50元、死亡赔偿金147699.4元,共款161251.9元,被上诉人梁关寿应承担其中的80%即129001.52元,加上20000元精神抚慰金,即为14900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关寿向上诉人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赔偿医疗费等四项损失149001.52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6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5210元,由上诉人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负担310元,由被上诉人梁关寿负担4900元。二审诉讼费3480元,由上诉人何丽开、何爱平、何丽平、何友平、何建平、何海平负担2200元,由被上诉人梁关寿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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