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上诉人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与被上诉人刘志珍及原审被告陶于洪、重庆悦达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5 21:37
人浏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珍,女,生于193258,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仁贤镇五一村15组,身份证号码51222419320508118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碧,女,生于19571013,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仁贤镇五一村15组,身份证号码51222419571013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进燕,女,生于1981922,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仁贤镇五一村15组,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09220924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男,生于1981831,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从事房地产开发,住梁平县龙门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琴琴,女,生于199115,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住梁平县仁贤镇五一村15组,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01050960

法定代理人:刘代碧(贺琴琴之母),女,生于19571013,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仁贤镇五一村15组,身份证号码5122241957101312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珍,女,生于19441121,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仁贤镇麒麟村12组,身份证号码51222419441121118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陶于洪,男,生于197149,重庆市梁平县人,驾驶员,住梁平县福禄镇河东街124号,身份证号码512224710409723

原审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西城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何大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忠,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25号佳能大厦7楼。 负责人:张尊宁,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部,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大河坝街189号附1号双桂路473号。

负责人:张华明,经理。

上诉人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与被上诉人刘志珍及原审被告陶于洪、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59作出(2008)梁法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211540,刘志珍搭乘王先珍之子、刘代碧之夫、贺进燕、贺琴琴之父贺禄平驾驶的渝F94268号两轮摩托车从梁平县仁贤镇经国道318线向梁平县聚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8线1975公里+750加油站处时,贺禄平驾车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陶于洪驾驶的渝F90521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贺禄平和刘志珍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224,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3020071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禄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于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珍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贺禄平、刘志珍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贺禄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志珍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唇粘膜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齿松动缺失。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三个月。后刘志珍于20071025再入梁平县人民医院行右尺骨鹰嘴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07115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三周。共用去医疗费23086.90元。陶于洪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后经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对刘志珍右上肢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071220作出了刘志珍在此次车祸中右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刘志珍用去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进燕申请对刘志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08317作出了刘志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贺进燕用去鉴定费594.58元。陶于洪的渝F90521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处经营,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061212以该车为保险标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61213零时起至2007121224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志珍与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陶于洪就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刘志珍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4022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贺禄平驾驶的渝F94268号两轮摩托车与陶于洪驾驶的渝F90521号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贺禄平受伤后死亡及刘志珍受伤,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贺禄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于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珍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刘志珍所遭受的损失,贺禄平应承担主要责任,陶于洪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系贺禄平的直系亲属,在贺禄平死亡后,作为贺禄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贺禄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刘志珍损失的赔偿责任,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抗辩其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陶于洪所有的渝F90521号客车挂靠在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陶于洪所有的渝F90521号客车有监督管理的责任,陶于洪对刘志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抗辩称其与陶于洪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和安全责任书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陶于洪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和安全责任书系其公司内部监督管理方式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刘志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按照重庆市统计局于200841发布的《2007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9/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志珍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并遵照医嘱和诊疗证明先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梁平县仁贤镇五一村卫生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伤情实际和治疗的需要,刘志珍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抗辩称刘志珍的口腔治疗和在仁贤镇五一村卫生室的治疗是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刘志珍口腔治疗和在仁贤镇五一村卫生室的治疗的医疗费,既缺乏确凿的证据佐证,亦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志珍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刘志珍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志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刘志珍的伤残成度为十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重庆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的相关标准,刘志珍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23086.90元、误工费5040元(30/×168天)、护理费1710元(30/×5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元(12/×57天)、残疾赔偿金5965.30(3509/×17×10%)、交通费100元,共计36586.2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因陶于洪的渝F90521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志珍的残疾赔偿金5965.30元、医疗费用8000元,共计13965.30元,其余22620.90元,由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在继承贺禄平遗产范围内赔偿13572.54元,由陶于洪和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4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志珍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23086.9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4元、残疾赔偿金5965.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586.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965.30元,其余22620.90元,由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在继承贺禄平遗产范围内赔偿13572.54元,陶于洪和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48.36元。二、鉴定费1194.58元,由刘志珍承担594.58元,由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承担300元,陶于洪和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志珍负担20元,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负担108元,陶于洪、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宣判后,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志珍出院后的续医费2166.20元及其安装牙齿的费用2240元均不属实,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同时,刘志珍已年满63岁,不应赔偿误工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志珍辩称,刘志珍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属实,安装牙齿是在门诊安装的,有相应的票据,应列入赔偿范围。同时,刘志珍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劳动,应赔偿其误工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于洪、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梁平营销部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一、刘志珍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二、刘志珍的误工费是否应赔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刘志珍提交了补盖有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公章的口腔治疗发票复印件2份及梁平县麒麟村卫生室张小毅出据的处方笺40张,用以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刘志珍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刘志珍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的治疗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刘志珍提供了麒麟村卫生室医生张小毅开据的医疗发票及处方笺,结合刘志珍2007320的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功能练习,休息治疗叁个月,能够证明刘志珍出院后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的客观事实。虽然主治医生在其医疗发票上所盖的公章系作废的公章,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否认刘志珍实际治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刘志珍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刘志珍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2166.2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志珍出院后治疗牙齿的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刘志珍提供了梁平县人民医院口腔治疗的发票,结合事故发生后梁平县人民医院对刘志珍牙齿松动、缺失的诊断,能够证明刘志珍对其牙齿松动、缺失进行治疗的事实,上诉人对其治疗牙齿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志珍的误工费是否应赔偿。误工费的赔偿应当考虑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而非年龄大小,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很多农民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然在从事生产劳动。本案受害人刘志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生产劳动,不考虑误工费显失公平。只要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就应当结合其实际情况适当考虑误工费。因此,上诉人主张刘志珍年满63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先珍、刘代碧、贺进燕、贺琴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