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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庹太会与谢庆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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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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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绪,男,195522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黔江区城西街道彩虹路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禹君,男, 2000628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袁芳(刘禹君之母),1981103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文汇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显碧,女, 195242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黑山居委5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庹太会,女, 1967123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彩虹路630号。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伦生,男,1976120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何家湾1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庆永,男, 197166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民主街。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城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长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克,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庹太会与被上诉人谢庆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821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庹太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1120对刘洪绪、游显碧和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庹太会的委托代理人安飞、杨伦生,谢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陈伟,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灿,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6月,谢庆永雇佣刘丽均为其驾驶渝H00281客车,该车挂靠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200745上午,刘丽均驾驶渝H00281客车从黔江至鹅池线路行驶至黔枫路2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丽均当场死亡,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建议由刘丽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安葬刘丽均时,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元,谢庆永支付丧葬费3792元和棺材及运费2200元。刘洪绪与游显碧于1991年离婚后,庹太会与刘洪绪于2004415登记结婚。刘丽均系刘洪绪与游显碧之子,于198125出生。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庹太会请求谢庆永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丽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6553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后,还应支付330535元。谢庆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只有刘禹君才能够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余人员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只承认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故请求驳回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请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认为,谢庆永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对渝H00281客车仅投保商业险,不是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数额以及事故车辆渝H00281客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庹太会是否是本案权利人的问题。因庹太会与刘洪绪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4年,此时刘丽均已经是成年人,与庹太会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庹太会不应成为本案权利人,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刘洪绪、游显碧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刘洪绪与游显碧均不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谢庆永系刘丽均的雇主,作为雇员的刘丽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谢庆永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主体。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虽是谢庆永营运车辆渝H00281客车的挂靠单位,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且刘丽均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谢庆永而非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方也未提供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向刘丽均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因谢庆永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对渝H00281客车所投保险种不是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重庆市黔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造成该次事故,而建议由刘丽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刘丽均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民事责任之规定,可由谢庆永承担事故责任的6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谢庆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示碧因刘丽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4934元的60%,即赔偿158960.4元,除去已支付的40992元外,还应支付117968.4元。二、驳回庹太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承担1450元,由谢庆永承担1450元。

上诉人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庹太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提起的是雇员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原判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谢庆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洪绪、游显碧均是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谢庆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营业部述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庹太会对事故车辆渝H00281客车挂靠并登记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表示认可。刘洪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游显碧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审中,其提供了2007412其在黔江区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x线诊断报告证明其患有颈椎病,并提供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旨在证明其于1989年在彭水粮食转运站打工时腰部和头部受伤,至今未治愈,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游显碧的户籍所在地是黔江区城南街道黑山居委5组,而游显碧没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且汉葭镇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说明其所证明内容是根据其单位的档案登记或者是根据证人证词或者是当事人的陈述,故汉葭镇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而黔江区城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x线诊断报告不足以证明游显碧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游显碧不能证明其主张。谢庆永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和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讼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谢庆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渝H00281客车挂靠并登记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表示认可,并且谢庆永对原判认定其为刘丽君的雇主表示认可,故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雇佣刘丽君,没有对刘丽君进行管理、支配、控制,也没有给刘丽君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是刘丽君的雇主。而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庹太会请求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员人身损害要求雇主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因此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对刘丽君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刘洪绪、游显碧是否应当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刘洪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尽管游显碧提供了一定证据旨在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刘丽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明刘丽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着重大过失,虽然雇主承担的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雇主谢庆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确定由谢庆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洪绪、刘禹君、游显碧负担;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谢庆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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