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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邹胜龙、马发仙、邹伟、潘永红、江西省江宁物流有限公司、袁雪辉、袁雪英、袁南生、邓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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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5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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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桃苑大街l号桃苑大厦C座7楼。
  法定代表人许保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路萌,安邦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胜龙,男,l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福建省连城县四堡乡务各村鳌峰路l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发仙,女,l93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邹胜龙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伟,男,2000年3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邹胜龙之子。
  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红,男,l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宁都县长胜镇膏树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江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路江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运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昆泰,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机局干部,住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96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雪辉,男,l97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中山北路l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雪英,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长胜镇大坪村9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南生,男,l971年l2月7日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宁都县梅江镇南门高坑卫生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生,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宁都县梅江镇金盆小区凤凰城l0栋l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胜龙、马发仙、邹伟、潘永红、江西省江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袁雪辉、袁雪英、袁南生、邓华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宁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邹胜龙、马发仙、邹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马发仙(1939年8月l6日生)系原告邹胜龙之母,原告邹伟(2000年3月20日生)系邹胜龙之子。原告马发仙生有邹寿华、邹桂清及邹胜龙三个子女,邹寿华、邹桂清均为智残人员。2006年l2月1日21时许,被告潘永红驾驶赣B32101号货车从福建漳州往湖南长沙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250KaM+550M路段时,碰刮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后,又碰撞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邹胜龙驾驶的闽F63793号小货车,造成闽F63793号货车乘车人吴福罗死亡、潘永红、邹胜龙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原告邹胜龙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因未治愈,2007年4月11日邹胜龙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18天,两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37602元。2007年l2月20日,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2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永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胜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后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闽F63793号小货车进行施救并拉往上杭县蛟洋乡杭安停车场停放46天,第三人安邦公司为了核损便拉往龙岩市新罗区顺德汽车修理厂。2007年7月30日第三人安邦公司核定闽F63793号小货车的损失为45359元。邹胜龙驾驶的闽F63793号小货车所载货物(柑桔)系死者吴福罗及其合伙人吴德标、吴和寿、邹雪明四人共有,交通事故中全部毁损,货物价值l3720元(含运费1350元)。事后吴德标、吴和寿、邹雪明向承运人邹胜龙索赔原告邹胜龙已全额赔偿吴德标、吴和寿、邹雪明。2007年4月1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闽西司鉴(2007)医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受检者邹胜龙左侧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交通”七级伤残。
  另查明:赣B32101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雪辉、袁南生、袁雪英、邓华生,挂靠被告江宁公司,被告江宁公司未收取袁雪辉等四位车主的管理费,被告潘永红系被袁雪辉、袁南生、袁雪英、邓华生雇佣的司机。赣B32101号货车于2006年3月31日在第三人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发票号:10004193),含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80000元。被告袁雪辉在向第三人安邦公司投保所填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单(经第三人姓黄的业务员签字确认)载明车辆损失险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自负额条款及特别约定均为空白,未载明任何免除第三人赔偿的约定。
  经审核原告邹胜龙因受伤可获赔偿为:1、医药费:37602元;2、残疾赔偿金43736.64元(5467.08元/年×8年);3、误工费8136.13元(21072元/年÷l2个月÷30天×139天);4、护理费2586.99元(17572元/年÷l2个月÷30天×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赞530元(53天×l0元/天);6、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9657.96元(马发仙12年8个半月、邹伟11年2个月的一半,4053.47元/年÷l2个月/年×219.5个月);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l0、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4920元;11、车辆损失45359元;12、车上货物及运费损失l3720元;小计:193278.72元。l3、精神抚慰金:l0000元。合计:203278.72元。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据福建省2006—2007年度统计数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赂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62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合理,予以采信,被告袁雪辉、袁南生、袁雪英、邓华生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均系福建省农业户口,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按福建省的相关标准计算邹胜龙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中原告邹胜龙受伤致七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邹胜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超出了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给予调整。赣B32101号货车于2006年3月31日向第三人安邦公司投保了综合保险,双方应按约履行。因此被告袁雪辉、袁南生、袁雪英、邓华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范围内免赔20%予以赔偿;第三人单方为赣B32101号出具的保险单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不具法律效力,应以投保人袁雪辉与第三人安邦公司业务员签订的综合保险单为准,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潘永红作为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被告江宁公司系挂靠单位且未收取该车的任何管理费,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出手机损失、养路费损失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袁雪辉等提出事故车辆上的柑桔被损原告没有诉权,经查该柑桔损失原告已全额赔偿了货主吴德标等人,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损失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雪辉、袁南生、袁雪英、邓华生赔偿原告邹胜龙、马发仙、邹伟因邹胜龙受伤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成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车上货物及运费损失合计193278.72元。二、被告方应付的193278.72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B32101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80%,计币154622.97元。三、被告袁雪辉、袁南生、袁雪英、邓华生赔偿原告邹胜龙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4788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其它诉讼费2766.2元,共计9354.2元,由原告方承担13542元,由被告袁雪辉、袁南生、袁雪英、邓华生承担8000元。
  安邦公司上诉提出,根据赣B32101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被上诉人潘永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2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未考虑。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少上诉人20%赔偿金额38655.74元。
  袁雪辉、袁雪英、袁南生、邓华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中请求责任全免,现上诉提出20%的免赔率,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上杭县交警大队认定货车超载的程序违法,上杭县交警大队并没有按照交通部门规定对货车进行称重检测。赣B32101装运货物总量为30吨,其装运了10吨未超过限载量。
  邹胜龙、马发仙、邹伟答辩称:载有“特别约定”内容的保险单没有投保人签名,上诉人未提供该综合保险条款及其免责条款依法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该条款已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证明。为此,上诉人提出的综合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请求驳回上诉人提出增加20%的免赔率上诉请求。
  江宁公司在二审组织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仅提出全免责任的请求,未提出增加免赔率的请求。
  潘永红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袁雪辉、袁雪英、袁南生、邓华生未向法院提供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但被上诉人袁雪辉、袁雪英、袁南生、邓华生在上诉人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袁雪辉、袁雪英、袁南生、邓华生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保险车辆超载运输应当享有20%的免赔率,并提供综合保险条款以支持其主张。经查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提供的综合保险条款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雪辉、袁雪英、袁南生、邓华生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袁雪辉在向上诉人处填写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单证实自负额条款及特别约定投保时均未作约定,未有任何免除第三人赔偿的约定事项。因此,因该综合保险条款的来源不合法,且与已查证的事实无法印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各被上诉人就此所提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张慧珍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书 记 员  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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