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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亲自办理的结婚证无效 民政局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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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0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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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任某,男,汉族。

  被告正阳县民政局。

  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任某不服被告正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与王某某系同居关系,从来没有一起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今年9月6日王某某在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我离婚时,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婚证,该结婚证书盖有正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婚姻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我从来没有与王某某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该结婚证书我从来也没有见过,且该结婚证书没有编号、发证日期为20001年,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婚姻登记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违法并予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金水区人民法院印章的结婚证复印件 ;2、第三人在金水法院起诉任某离婚的起诉状;3金水区人民法院答辩通知书;4、正阳县档案馆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没超过法定期限,该婚姻登记行为没有原始档案。

  被告辩称:原告若不能提供结婚证的真实性,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该结婚证没有序号、没有档案资料、不能证实该结婚证是我单位依职权颁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正阳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正阳县民政局无原告所诉结婚证的档案资料,该结婚证不是其颁发的。

  第三人述称:结婚证是2000年3月2日,第三人、任某及其三哥、三嫂一起到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的,只是颁证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条例》,造成没有证书编号和双方指纹、原告对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明知且具备结婚的真实合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离婚协议书;3、户口本;以上证据拟证明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虽无登记序号、落款日期为20001年、被告单位无档案记载、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虽当庭申请对该证件印章的真伪、笔迹是否是正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书写进行鉴定,但庭后自动放弃其鉴定权,故对证据1、2、3的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性不予采信。

  【审理】

  2010年9月6日原告任某收到金水区人民法院答辩通知后,得知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凭加盖有正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的结婚证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任某离婚,任某以从没与王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以前也从没见过该结婚证为由起诉被告正阳县民政局;正阳县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正阳县档案馆证明,证实正阳县民政局没有被诉结婚证的档案资料;被诉结婚证无序号、姓名王某某,女,身份证件号412702******768;姓名任某,男,身份证件号412729******741;发证日期为20001年3月2日。

  另查明:原告任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协议分居至今。

  正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诉的姓名王某某,女,身份证件号412702******768与姓名任某,男,身份证件号412729******741、发证日期二000一年三月二日的无序号的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评析】

  正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正阳县民政局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2010年9月6日原告任某得知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凭加盖有正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管理专用章的结婚证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离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结婚证与原告权益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任某认为被告正阳县民政局给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称从来没有与王某某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结婚登记,该结婚证书原告从来也没有见过,且被告正阳县民政局给第三人王某某又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结婚证是由何时作出的,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条文规定的“亲自”,是指男女双方本人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不得由他人代为办理。结婚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结婚行为则是男女双方作出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就不能证明该结婚行为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男女双方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一方面可以表明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且双方对结婚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另一方面通过法定登记程序亦可以加强男女双方结婚之观念,有利于今后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和尊重。本案第三人王某某称该结婚证是2000年3月2日其与任某典礼结婚当天办理的,原告对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明知且具备结婚的真实合意,第三人虽然提供了证据“结婚证”,落款日期为20001年,但无登记序号,被告单位无档案记载,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虽当庭申请对该证件印章的真伪、笔迹是否是正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书写进行鉴定,但庭后自动放弃其鉴定权,应视为无证据支持,应当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办理该婚姻登记行为时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依据及程序依据,视为没有证据,正阳县也不是结婚证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明原告以前明知该结婚证存在的证据。[page]

  综上,笔者认为,该婚姻登记行为没有原始档案,且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说明婚姻登记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程序依据,故该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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