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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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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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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与汪某原系夫妻,2006年12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进行处理,离婚4个月后,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汪某离婚前,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尚欠外债4万元,离婚后,张某已全部还清,起诉要求汪某承担债务的一半2万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时,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4万元债务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当共同偿还,张某在全部清偿4万元债务后向汪某追偿2万元,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4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清偿后,因姚某患病,生活困难,张某还应以个人财产给予汪某经济帮助。张某若在离婚时提出债务清偿问题,显然得不偿失,故张某故意回避债务问题,这样既多分得共同财产,又逃避对汪某应尽的经济帮助义务。故张某在离婚后起诉汪某追偿债务的诉请,法院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向汪某追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张某与汪某就该项债务各自应负担的份额,应视张、汪的生活状况,经济承受能力而定,张某经济条件较好,身体健康,而汪某生活困难,身患疾病,可判决张某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全部,汪某少负担或不负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张某与汪某的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但因离婚时双方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谁都没有提起欠债之事。离婚后张某已还清全部债务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张某所诉债务虽然没有在离婚协议或法律文书中提起,但被告对此共同债务是认可的,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无异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在还清全部共同债务后,张某向汪某追偿是张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张某有诉权,至于追偿的金额,涉及到债务分担问题,对张某的该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要视夫妻各方的财产状况、收入情况、现有生活状况、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各方应承担债务的具体金额。如果一方经济状况欠佳、生活困难,且与对方的经济实力悬殊较大,可判决少承担或不承担债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汪某身患顽症,需长期治疗,生活困难,且在离婚时未能得到张某的经济帮助,可判决汪某少承担或不承担该共同债务。

作者:会昌法院 钟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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