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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平与刘维虎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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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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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虎,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甘肃省宁县侯家川乡葛滩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平安县小峡镇上红庄村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刘维虎因与被上诉人何平离婚一案,何平于2004年11月30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何平与刘维虎离婚。2、子女刘小燕由何平抚养,刘维虎负担子女抚养费。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刘维虎不服原判,于2005年2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平与刘维虎于2002年6月在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何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刘维虎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何平与刘维虎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何平、刘维虎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平与被告刘维虎离婚;二、婚生女刘小燕(2004年2月4日生)由原告何平抚养,被告刘维虎自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维虎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何平负担75元,被告刘维虎负担75元。
  刘维虎不服原判,上诉称:刘维虎自与何平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不准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维虎与何平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何平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维虎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刘维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贾 新  
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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