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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桂莲与李明辉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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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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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麻桂莲,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回族,阿城市阿什河街城效村农民,现住阿城市纺织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兰玉杰,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辉,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阿城市阿什河街城效城农民,现住阿城市阿什河街城效村3组。
  委托代理人麻广宇,1971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现住阿城市解放大街134号。
  委托代理人黄凤楼,男,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桂莲与被告李明辉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桂莲,委托代理人兰玉杰,被告李明辉,委托代理人麻广宇、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桂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长女李思思,长子李冰,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耐,于2002年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写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改正错误,仍经常打骂原告,现原告不敢回家,无家可归,只好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尽快判原、被告离婚,二名子女各抚养1名,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在2002年原告起诉离婚中经亲友调解和好;
  证据二、原告致伤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
  被告李明辉辩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子女李思思、李冰,婚后因家中琐事口角、打仗属实,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现原告请求离婚,如子女及财产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言2份,证明原告私自卖牛下水挣800元,被告不知道;
  证据二、高宗瑞、满福茹、包丕相证言,证明原告1997年因家中被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1年花掉1万元;
  证据三、城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2000年5月8日被告到纺织厂找原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租的房子发现有别人的衣物;
  证据四,阿城铁路子弟校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李冰自2004年6月14日至6月24日11天未到校上课;
  证据五、证言1份,证明被告大脑受重伤;
  证据六、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家管钱;
  证据七、证言1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租房子室内家具、衣物不是原、被告财产。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0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亲友调解双方协议书1份;
  2、阿城铁路子弟校证明1份;
  3、张国文、李桂芝证言1份;
  4、李思思证言1份。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长女李思思1991年9月7日出生,婚生长子李冰1993年2月3日出生,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常因家中琐事口角并撕打,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1年之久,2002年原告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而起诉离婚,经亲属调解原告撤诉,在以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打仗,原告于2004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财产房屋归原告,原告返房款15000元,被告主张如离婚二个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家中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净身出户。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对债权、债务无法认定应视为无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尚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家中琐事口角、并撕打,原告二次离家出走,二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二名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名有利于子女健康及成长,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属问题,应考虑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二次出走,如在回该房屋居住不利今后生活,原、被告所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双方对该房屋协商价格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房差价款15000元,其他财产应按有利于原、被告生活分割,债权、债务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麻桂莲与被告李明辉离婚;
  二、原告麻桂莲与被告李明辉婚生长女李思思由原告麻桂莲自行抚养,长子李冰由被告李明辉自行抚养;
  三、座落在阿城市阿什河街城效村3组72.8平方米平房一处归被告李明辉所有,被告李明辉给付原告麻桂莲房屋差价款15000元,电子琴一个、VCD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麻桂莲所有,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李明辉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
  四、上述一至三项原告麻桂莲与被告李明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李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国利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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