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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与周兴离婚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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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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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汉族,一九六○年八月十七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道湾村70号。
  委托代理人李杰,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男,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道湾村70号。
  上诉人刘英与上诉人周兴因离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00)乌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英与周兴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记结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婚生一女,姓名周文君,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判决:一、准许刘英与周兴离婚;二、婚生女周文君,由刘英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位于二道湾村的房屋归刘英所有,由刘英给付周兴房屋折价款7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即18寸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录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话一部、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及部分日用品归刘英所有;29寸彩电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自行车一辆、煤气炉子一套、立柜一个、单人床一张及部分日用品归周兴所有;五、夫妻共同存款3000元,归周兴所有;六、周文君生活安置费12080元由刘英保管;七、刘英支付的房屋审价费3000元由其自己负担。宣判后周兴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分割财产不公平,自己应分得一部分房屋。刘英上诉称给周兴补偿房款70000元判决不公,应给付53058.16元。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爱护、周兴与刘英常为家庭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致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周兴与刘英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子女周文君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周文君由刘英抚养,抚养费自理也是正确的。周兴上诉称双方均要分得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及院落不规则,划分困难,若同出进一院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会带来更多矛盾,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刘英所有,刘英给周兴70000元房屋折价款也是正确的。刘英上诉称对房子补偿70000元给周兴过高。因该房屋造价是经过法院委托审定的,而且原审将房屋均判归刘英所有,因此判决刘英给周兴支付70000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英负担25元,周兴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庆  
审 判 员 吕 超  
代理审判员 崔 平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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