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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春波与候守丽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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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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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北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北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焦春波,男,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柳家乡双家村。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男,一九三五年三月七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柳家乡双家村。
  被告候守丽,女,一九七三年十月十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柳家乡双家村。
  原告焦春波与被告候守丽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波,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候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春波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吵打,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无法同居生活。所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候守丽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属实。主要原因是被告有乙型肝炎病,其目的是抛弃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因被告患乙型肝炎病,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来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1999)北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反而矛盾越加尖锐。原告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来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患病,双方矛盾尖锐,现已无法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人婚后患病,现须治疗,原告应承担扶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焦春波与被告候守丽离婚。
  二、共同财产:韭菜棚两个,物资折价人民币二千元,韭菜收获三千六百元,共计五千六百元,原、被告各得二千八百元。
  三、被告患病为治疗借款及利息四千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千元。
  四、被告应不退原告彩礼款折抵被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份治病医药费。
  五、原告焦春波给付被告候守丽一次性经济扶助费一万三千元。
  六、被告结婚自带的财物: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码边机一台,两套行李均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三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它实际支出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福  
陪 审 员 康 明  
陪 审 员 张福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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