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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弘与张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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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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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何弘,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市南路1100弄13号201室。
  被告张平,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市南路1100弄13号201室。
  原告何弘与被告张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弘、被告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弘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底因被告与一外地女子关系不正常,由此产生矛盾。虽经多次劝告,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致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大。2003年5月己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平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5日生育一女名张雯 ,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失和。2003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近年来由于彼此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情谊,只要双方努力,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弘要求与被告张平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云娥


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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