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严小冬与杨青离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31 16:21
人浏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冬,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职员,住海口市海甸三东路中大公寓2幢7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海口市自来水公司职员,住海口市龙舌坡市场自来水公司宿舍603房。
  上诉人严小冬因离婚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小冬、被上诉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严小冬、杨青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致婚后双方常因孩子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或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严小冬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杨青亦表示同意离婚,予以照准。双方婚育孩子随杨青生活时间较长,离婚后,孩子由杨青抚养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严小冬应给付一定的抚育费。对于海口市龙舌坡市场海口市自来水公司宿舍603房和海口市五公祠上丹18栋704房,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房屋产权来源和房屋产权归属,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与处理。故判决:一、照准严小冬与杨青离婚;二、双方婚育男孩杨彬由杨青抚养,严小冬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有财产乐声牌电冰箱一台、乐声牌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电饭煲一个、双人床一张、四面衣柜一个归严小冬所有;索尼牌25寸彩电一台、木沙发一套五件、双人床一张、四面衣柜一个归杨青所有。
  上诉人严小冬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海口市龙舌坡市场海口市自来水公司宿舍603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6万元购买的集资房,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应补偿该房已缴房款6万元的一半即3万元给上诉人。二、对孩子抚养费及抚养问题,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杨青答辩称,上诉人于婚姻期间向海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购买了位于海南省外贸学校侧面的上丹花苑18栋704房,因此上诉人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补偿款的问题,且被上诉人所交纳的6万元购房款,上诉人分文未出,上诉人无权分割。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严小冬与被上诉人杨青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21日在海口市白龙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杨彬。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生育孩子杨彬后不久,双方即常因孩子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矛盾激化。严小冬于1999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杨青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乐声牌电冰箱一台、乐声牌洗衣机一台、东尼25寸彩电一台、消毒柜一个、电饭煲一个、木沙发一套五件、双人木床两张、四面衣柜二个。另严小冬于1994年向其所在单位海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交纳2.5万元,作为购买上丹花苑18栋704房的购房款,该购房款经严小冬申请,海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于1999年12月1日将2.5万元退还给严小冬,严小冬对该704房不再拥有产权份额。1999年春节前夕严小冬的父亲去世。严小冬称退还的2.5万元用于父亲后事,但未提供证据。另双方承认于1997年底向杨青所在单位海口市自来水公司交纳集资购房款6万元,用于购买海口市自来水公司位于海口市龙舌坡的宿舍603房,但购房款尚未交纳完毕,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严小冬与被上诉人杨青虽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淡漠,长期不和。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照准。双方对原审法院对孩子抚养、除房屋外的家庭财产的判决均无异议,应予维持。至于双方于1994年、1997年分别交纳的购房款2.5万元及6万元,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现2.5万元已由严小冬所在单位退还给严小冬,严小冬称该款已用于料理父亲的后事,但因严小冬父亲去世在前,严小冬所在单位退款在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严小冬应补偿1.25万元给杨青。而双方交纳6万元购买的海口市自来水公司位于海口市龙舌坡的宿舍603房,现由杨青居住。故杨青应补偿该款的一半即3万元给严小冬。杨青称该6万元,严小冬分文未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相折抵,杨青尚应补偿1.75万元给严小冬。严小冬对房屋问题提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集资建房款未作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杨青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严小冬房屋补偿款1.7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严小冬与杨青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文萍  
审 判 员 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 胡曙光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卓斌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