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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丰武与王文娟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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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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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再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丰武,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3376部队干部,住址沈阳东区小河沿路5号军航8号楼35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娟,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5号军航8号楼351室。
再审申请人李丰武与被申请人王文娟离婚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文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丰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邱丽华、马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丰武、被申请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丰武与王文娟于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李丰武于2004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文娟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李丰武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丰武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查,李丰武与王文娟婚后居住集资房一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5号8号楼351室,建筑面积108.98平方米,在该楼楼下有车库一处,建筑面积22平方米,双方支付居住楼房的集资款40,060元,车库集资款5,500元。另查,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王文娟要求将海信牌彩色电视机(29寸)1台,沈努西电冰箱1台,洗衣机,蝴蝶牌缝纫机1台,电风扇,皮箱,木制双人床1张,衣柜,吸油烟机,木制沙发(其中单人沙发4个,3人沙发1个)5个,木制茶几1个,热水器1个,电视柜1个,床头柜2个,桌子2个判归王文娟所有,李丰武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上述共同财产可以放弃。王文娟提出李丰武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共计12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现住楼房系军产,应由李丰武居住使用,离婚后王文娟住处应自行解决,李丰武应一次性支付王文娟住房补贴费,根据王文娟实际情况,在财产分割上应适当照顾。对李丰武提出欠其战友胡长安等人债务3万元,要求共同偿还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王文娟提出欠其同事孙秀芬与其亲属王明哲的债务27,500元,要求共同偿还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王文娟提出李丰武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不是李丰武随时随地就能拿到手中实际控制的,而是按照有关规定,该项费用必须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动用,故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时,王文娟可另案告诉,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其它共同财产,李丰武已明示放弃,故应由双方自行分劈。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丰武与被告王文娟离婚;二、海信牌彩色电视机(29寸)1台,沈努西电冰箱1台,木制双人床1张,木制茶几1个,木制沙发(单人)2件,海信牌彩色电视机(21寸)1台,蝴蝶牌缝纫机1台,木制沙发(其中单人沙发2个、3人沙发1个)3个,木制茶几1个,木制双人床1张,上述家庭财产由原、被告自行分劈;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丰武立即给付王文娟人民币25,000元,李丰武一次性给付王文娟住房补助费5000元,合计30,000元;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5号8号楼351室及附属车库由李丰武居住使用,离婚后王文娟住处自行解决;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文娟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的现住楼房及车库并非全部产权,考虑到涉及军产的情况,应由李丰武居住使用,李丰武应一次性支付王文娟房屋折价补偿款,王文娟住处自行解决。建房集资款45,560元应作为房屋价值的一部分,不再分割。王文娟称李丰武克扣军嫂补助、收取出租车库的租金,要求分劈等问题,因王文娟没有证据证明李丰武仍有该款项的存款,故对其要求分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娟称李丰武有收入20万元,应予分劈的问题,因王文娟没有证据证明李丰武有此收入,亦不能证明李丰武有该笔存款,故对王文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娟要求李丰武给付其治病费用的相关帮助款及给予一次性扶助费的主张,因王文娟有收入,不属于应给予帮助的范畴,故对王文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娟提出欠其同事孙秀芬与其亲属王明哲的债务27,500元,要求共同偿还的请求,王文娟虽提供证人王明哲作证,但因王明哲与王文娟有利害关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丰武提出欠其战友胡长安等人的债务3万元,要求共同偿还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丰武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虽系共同财产,但因该项费用并非李丰武实际控制,而是按有关规定具备一定条件时才可以动用,故等到该一定条件成就时,王文娟可另案告诉,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五项;(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海信牌彩色电视机(29寸)1台,沈努西电冰箱1台,洗衣机,蝴蝶牌缝纫机1台,电风扇,皮箱,木制双人床1张,衣柜,吸油烟机,木制沙发(其中单人沙发4个,3人沙发1个)5个,热水器1个,木制茶几1个,电视柜1个,床头柜2个,桌子2个归王文娟所有;(四)、李丰武给付王文娟房屋折价款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王文娟、李丰武其他诉讼请求。
李丰武申请再审理由,1、原审既然已经对房产进行分劈,又判决王文娟对住房补贴及公积金另案告诉显失公平。2、争议房屋全部是军产,申请人不享有任何部分产权,原审认定自己享受部分产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请人给付王文娟10万元房屋补助费系适用法律不当。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性质问题及应否给付王文娟住房补助费10万元问题。关于争议房屋的性质,李丰武所在部队给法院出证证明,李丰武所居住的房屋为部队集资建房,属军产,房屋所有权归部队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上述情况,原审认定李丰武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不当。考虑王文娟确实无处居住的具体情况,应判决李丰武给付王文娟一定数额的住房补助费。关于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李丰武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应否另诉的问题。自李丰武与王文娟结婚起至离婚时(婚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补贴及公积金为74,974.67元。 该款为双方共同财产,李丰武虽然未实际取得该款,但如果判决王文娟另诉,王文娟该项权利何时能取得,将是个未知数。考虑王文娟实际困难,应将该款予以分劈,由李丰武给付王文娟该款的一半。关于住房的集资款45,56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5)沈民(1)权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李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文娟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李丰武享有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4,974.67元的二分之一即37,487.33元;
四、李丰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文娟房屋集资款22,780元;
五、李丰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文娟住房补助费6万元;
六、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李丰武、王文娟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爱红
审 判 员 邱丽华
审 判 员 马 晨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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