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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名森诉朱丽招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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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31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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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寻 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寻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钟名森,男,1979年6月17日生,身份证号:362136197906171314,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吉潭镇村田坝村。
被告朱丽招,女,1979年8月18日生,身份证号:362136197908180521,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文峰乡鹅坪村下坪小组。
原告钟名森诉被告朱丽招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名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招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名森诉称:2004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5月12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开始不和,经常会吵口、打架,被告经常摔坏家中物品,造成家中鸡犬不宁,婚后不久,我们就到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期间,被告与他人私自约会,并存在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2005年8月份,被告在家居住不足三个月便擅自离家出走打工,至今未回,也极少与我联系,双方感情恶化。我与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的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从泠淡转化为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予经济补助计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朱丽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经常摔坏家里的物品,这一点是原告扩大的事实,原告与我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2005年1月3日)就举行婚礼。2005年5月12日办证,有时双方因一些小事而争吵,有时原告就殴打我。原告说我与他人私自约会,并存在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是因为我姐夫帮我介绍一份工作,帮一个收桔子的曹老板做工,因我没有电话,曹老板找到我与原告的租房处,洽谈工资和工作的情况,而原告听从其亲戚的一面之词,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认为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说我在家居住三个月不到,就离家出走,因为我与原告商量,夫妻俩到县城打工改变贫穷生活,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就一个来到县城一家餐馆里打工,后来原告也也到县城找工作,因没有找到,原告强行辞掉我的工作,要求我同了一起回家,我不同意,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就动手打我,就这样我一气之下离开了家乡,到广东打工。既然原告是这样一个没有责任感的男人,还编造假事实污辱我。我认为与这种人生活没有什么意义,就只好放弃这不幸的婚姻,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原告钟名森经人介绍与被告朱丽招相识,并于2005年5月12日到寻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夫妻关系开始不和,经常闹矛盾、吵口、打架。后来原、被告双方来到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5年8月,被告回家住了一段时间,因发生争吵、打架、而离家出走,到广东打工至今未回。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钟名森与被告朱丽招经别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结婚过程花去的费用为合理支出,且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青春损失费共计14000元,该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名森与被告朱丽招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钟名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学金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利幸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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