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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与谢汉军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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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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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汉中市铺镇中学教师,住本校。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汉军,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铺镇初级中学教师,住铺镇新华路55号。
  案由:离婚。
  上诉人张霞与被上诉人谢汉军因离婚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霞与谢汉军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6日生养女孩谢雨蓉。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3月至今双方分居。张霞起诉离婚。张霞个人财产有:21寸“夏华”彩电一台、VCD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蝙蝠”电风扇一台、棉被四床。2001年双方共同出资一万元对住所房屋进行装修。婚后共同债务,系双方于2001年对住所房屋装修时向谢汉军母亲王彩云借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张霞与谢汉军离婚。二、女儿谢雨蓉随张霞生活,由谢汉军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至谢雨蓉独立生活。三、张霞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出资1万元装修住所,由谢汉军给张霞补偿费5000元,家中其他财产归谢汉军所有。五、共同债务2000元,双方各自偿还1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张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二、女儿谢雨蓉随王霞生活,谢汉军自愿每月支付抚育费320元至谢雨蓉独立生活为止,共计人民币32000元。谢汉军在学生寒暑假等期间探视女儿谢雨蓉,张霞保证为其提供方便。
  三、财产:张霞个人拥有的21寸“夏华”牌彩电一台、VCD一台、“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蝙蝠”牌电风扇一台、棉被四床归张霞所有。家中其他财产归谢汉军所有。原、被告共同出资1万元装修住所,谢汉军支付给张霞补偿费5000元。
  四、债务:向谢汉军母亲王彩云借款2000元,张霞自愿偿还1000元。
  上述三、四项抵减后,谢汉军负有给付义务的计人民币36000元,谢汉军自愿于2007年12月10日前支付张霞20000元,其余16000元谢汉军表示于200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张霞表示同意。
  一、二审诉讼费各三百元,双方均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新海
审 判 员  杨利刚
审 判 员  张建荣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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