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祖金、李玉华、李玉珠诉郑宝娇、李祖玉、李慕香、李凤金遗产分割再审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12 02:04
人浏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再终字第026号


  上列当事人因遗产分割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作出(1999)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六月八日,本院以(2000)闽民监字第0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郑宝娇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荣律师,原审上诉人李祖玉、李木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敦以及原审被上诉人李凤金的委托代理人许永东、陈展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诉争屋53号、54号房是郑宝娇、李乃祥夫妇的共同财产并非李乃祥个人遗产。一审重审时作出李乃祥于一九五八年去世时,留下遗产二房屋的认定是错误的。鉴于李凤金使用54号房屋已多年,该房屋可归李凤金所有。判决54号(现93号)房屋归李凤金所有,53号(现91号)房屋归郑宝娇、李祖玉、李土香、李祖金、李玉华、李玉珠共同继承。郑宝娇等人以讼争屋为郑宝娇和李乃祥共同财产,李乃祥去世后,应先分割出一半房产归郑宝娇,其余作为李乃祥遗产再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等为由,提出再审申请。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郑宝娇与其夫李乃祥(已故)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李祖金、次子李祖玉、长女李凤金、次女李木香、三女李玉华、四女李玉珠。郑宝娇与李乃祥手置三大间房屋(含宅基地),分别坐落于连江县官头镇816号91号(原53号、93号(原54号)、56号(原57号)。有一九五二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公定契为凭。一九五九年始,郑宝娇即随二女儿李木香定居福州,讼争屋由李凤金代管。一九五五年,李乃祥将原56号房屋赠给长女李凤金,李凤金天同年即向政府申领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定赠与契。一九六六年李凤金将该屋出卖给连江县官头镇建兴合作商店,得房款1500元,翌年,该商店向连江县人民委员会申领了公定买契纸。李凤金称其将卖房款中的一千元交给其母郑宝娇,以换取54号房屋。一九六八年九月十日,由倪树功(连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了一份“房产继承书”,主要内容:53号房屋归李祖金、李祖玉,54号房屋归李凤金,宅其地李祖金,李祖玉与李凤金各一半。该继承书下署郑宝娇,李凤金、李祖金、李祖玉四人姓名,均由代书人所书。根据倪树功证词,该继承书系李凤金叫其代书,仅是一份草稿,郑宝娇、李祖金、李祖玉均称该继承书系李凤金伪造。李凤金于二审庭审之后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内称李凤金出卖57号店屋款15000元,作为对换54号房屋,价款除修理旧店屋款500元外,实收1000元。收款人郑宝娇、代笔人李兴葆,落款时间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六日,收款人“郑宝娇”三字也为代书人所写。郑宝娇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在再审之前从未见过该字据,也不认识李兴葆此人。本案二审期间,审判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时,李凤金曾表示,一九六六年将1000元交给郑宝娇,没有在场人,因是母女也无做手续。 [page]
  本院认为,讼争的连江县官头镇816路53号、54号、57号三间房屋系郑宝娇、李乃祥夫妻共有财产,57号房屋李乃祥生前已赠与李凤金,李凤金依法领取了公定赠与契,该赠与契合法有效,郑宝娇当时尚在连江定居生活,不提异议,现提出产权主张不能支持。53号、54号房屋,根据法律规定郑宝娇享有一半财产所有权,另一半作为李乃祥遗产应由共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李凤金提供的“房产继承书”系其个人委托倪树功代书,且仅为草稿,该继承书并无法律效力。对于李凤金提出其出卖57号房屋后,将房款中的1000元交郑宝娇,以换取54号房屋,证据不足。所谓“收款收据”不符法定原件,不仅郑宝娇否认,而且也与李凤金二审时的陈述相矛盾。54号房屋至今产权证仍记载李乃祥所有,本案诉讼前双方均有管业、收租。原审以54号李凤金使用多年为由,将该屋判归李凤金于法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再终字第3号、(1991)榕法民二字第346号,以及连江县人民法院(1998)连民初字第3773号、(90)连法民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连江县官头镇816路93号(旧54号)、91号(旧53号)房屋郑宝娇享有七分之四产权,李祖金、李祖玉、李玉华、李玉珠、李慕香、李凤金各享十四分之一产权。
  诉讼费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