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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惠祥、卢惠明、卢惠琴等诉卢惠礼、卢惠顺、卢惠荣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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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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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民终字第551号


  委托代理人王福,天津市河北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天津市河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惠祥、卢惠明、卢惠琴、卢惠先、卢惠敏因继承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坐落本市河北区货场街20号(原津塘支路26号)东房四间(第2、3、4、5间号),西房四间(第6、7、8、9间号)厦子一条(第1间号)系原、被告之父卢广林与其兄卢广远、卢广连、卢广源于1948年购置,购后产权登记在卢广源名下,1958年卢广林进住讼争房。卢广林与其妻卢赵氏婚后生育五子女,长子卢惠礼、次子卢惠祥、三子卢惠顺、长女卢惠荣、次女卢惠桂。1945年4月卢赵氏故去。同年7月,卢广林与刘志新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子卢惠明、长女卢惠琴、次女卢惠先、三女卢惠敏。卢广林与其妻居住西房北侧两间(第6、7间号)、卢惠祥婚后居住东房北侧第二间房屋(第4间号)、卢惠明居住东房南侧西间(第2、3间号)东房北侧第一间(第5间号)及西房南侧西间(第8、9间号)系出租房,由案外人居住。七十年代卢广林经析产,取得房屋所有权。1987年12月10日,卢广林故去。1990年7月5日,刘志新故去。1997年2月五被告在河北区公证处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卢惠明分得东房南侧西间(第2、3间号)。卢惠敏分得西房南侧第一间(第9间号)。卢惠先分得东房北侧第一间(第5间号),西房北侧第一间(第6间号)。卢惠敏分得西房北侧第二间(第7间号),厦子一条(第1间号),并凭此公证协议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10月,讼争之房中东、西房各南侧一间及厦子拆迁,卢惠明、卢惠琴、卢惠敏分别就拆迁房屋与拆迁部门订立了拆迁协议。卢惠明领取货币安置款47592元(另包括奖励费用等1550元)。卢惠琴领取货币安置款48190元(包括奖励费用等1150元)。卢惠敏领取货币安置费9700元(包括奖励费用等1000元)。1998年11月19日原告卢惠礼、卢惠顺、卢惠荣、卢惠桂以被告卢惠祥、卢惠明、卢惠琴、卢惠先、卢惠敏非法办理房屋继承手续,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房屋,被告卢惠祥、卢惠明、卢惠琴、卢惠先、卢惠敏辩称,1962年以后,原告已不和我们共同生活,只有被告与父母生活同时照顾他们生活。且父亲晚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根本不管,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卢惠祥、卢惠明、卢惠琴、卢惠先、卢惠敏就坐落本市河北区货场大街20号卢广林名下八间房屋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公证无效;二、上开八间房屋中,西房三间(6、7、8间号)由原告卢惠礼、卢惠顺、卢惠荣、卢惠桂共同继承;三、上开房屋中东房三间(第3、4、5间号)由被告卢惠祥、卢惠明、卢惠琴、卢惠先、卢惠敏共同继承;四、卢惠明就上开房中西房南侧一间(第2间号)所领安置款46042元由原告卢惠礼、卢惠顺、卢惠荣、卢惠桂共同继承。(卢惠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卢惠琴就上开房中西房南头一间所领安置款47040元,卢惠敏就上开房屋厦子一条所领安置款8700元,计55740元,由被告卢惠祥、卢惠明、卢惠先、卢惠琴、卢惠敏共同继承,卢惠琴、卢惠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page]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自幼与母亲分开生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只同意被上诉人继承其父的份额,要求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讼争之房系被继承人卢广林所有之私立房屋,其妻卢赵氏、刘志新亦故去,其子女均有继承遗产之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刘志新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一节,刘志新与卢广林再婚后,继承人当时均未成年,且成年结婚后与刘志新均有往来,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本院奈难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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