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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诉温孝思,梁建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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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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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45号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孝思、梁建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梁福寿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三原告继承,其遗嘱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梁福寿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形式符合法律规
  定。故梁福寿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将个人财产由三原告继承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称代书遗嘱的程序不合法,其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不能反映梁福寿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无效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相悖,又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遗嘱中的房屋属于梁福寿与被告温孝思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对于房屋遗嘱处分的是属于梁福寿个人所有房屋份额,其内容有效。因房屋不宜分割,房屋由温孝思所有,由其折价补偿三原告房款。遗嘱处分了全部房屋基金,但该基金系梁福寿与温孝思共有,梁福寿在未取得温孝思同意下,遗嘱处分温孝思的财产部分无效。遗嘱只能处分个人财产,其处分的安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梁福寿的个人财产,处分无效。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梁福寿在三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及要求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未主张三原告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遂判决: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珊瑚村44幢101号房屋1套归温孝思所有,由温孝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支付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房屋折价款各21666元、住房公积金各860元;二、驳回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其他诉讼费2810元,保全费910元,合计10420元,由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共同承担6510元,温孝思承担3910元(此款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已预付9620元不退,由温孝思直付其3110元,另温孝思已预交800元)。
  温孝思、梁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代书遗书的代书人没有立遗书人梁福寿的委托书,不能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代书遗书内容前后矛盾;第三,代书遗书是两个版本;代书遗书的见证人和被上诉人对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有代理合同存在,另一个见证人一直未出庭作证。2、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继承遗产和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并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代书遗嘱距死亡时间仅两天,而遗嘱人入院就是肺癌昏迷,其签名明显与原来的签名不同。3、程序不合法。见证人和代书人是陈宗兴,先当见证人,同时又是本案的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另代书遗嘱未经当庭质证。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代书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房子、归上诉人所有,公积金、抚恤金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page]
  被上诉人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答辩称,法律并未规定代书人要有立遗嘱人的委托书,梁福寿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内容与被上诉人请求一致。陈宗兴代理过梁福寿离婚案和本案一审,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三被上诉人系亲兄妹关系,死者梁福寿系三被上诉人之哥;二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上诉人温孝思系梁福寿之妻、上诉人梁建系梁福寿之子。2004年9月,梁福寿患肺癌,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梁建在其生病期间进行了照顾、护理。同年12月23日,梁福寿立遗嘱:重庆南岸区珊瑚村44幢101号私房属于梁福寿的份额由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平均继承,商社集团公司发给的抚恤金、房屋基金、安葬费等由三被上诉人平均继承。该遗嘱由重庆市南岸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宗兴、徐春燕见证,并由陈宗兴代书。2004年12月25日梁福寿因病去世。三被上诉人要求继承房屋一半的产权及抚恤金、房屋基金、安葬等福利及借款诉至原审法院。一审中,三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二上诉人偿还梁福寿在三被上诉人处的借款40000元及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重庆南岸区南坪珊瑚村44幢101号,建筑面积62.44平方米,系梁福寿与温孝思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现价值13万元。另,梁桂华于2004年12月24日至26日支取梁福寿在工商银行(帐号3l0O0201010 00910871)存款7020元,该款补交梁福寿住院医疗费1362.83元,余5657.17元;梁福寿死亡后梁桂华在梁福寿的单位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领丧葬抚恤费4858.31元。梁桂华支取梁福寿在重庆市商业银行(帐号160101l0014106O)存款1364元;梁福寿死亡收取礼金1250元,梁有利维修梁福寿房屋开支200元;以上品迭梁桂华处余款12929.48元, 梁福寿的单位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待领取的费用住房公积金5161.92元。
  同时查明,2004年11月梁福寿曾委托陈宗兴代理其离婚诉讼,后离婚未果。
  二审中,上诉人温孝思、梁建提出其遗嘱有两个版本,一份是盖章的,一份是没盖章的,并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职工梁福寿于2004年12月25日病故。同年12月29日其妻温孝思携子梁建及梁福寿之两个妹妹前来我处办理梁福寿死亡有关手续并领取丧葬抚恤费,当时我们办公室的同志也看了这份遗嘱,遗嘱上没有盖章……”。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温孝思、梁建提出申请请求医学鉴定及笔迹鉴定。 [page]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土地使用证、房权证
  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死亡证明,存折、查询存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持代书遗嘱要求继承梁福寿的房屋遗产,而上诉人温孝思、梁建认为该代书遗嘱程序不合法,其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代书遗嘱无效,而被上诉人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认为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及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上诉人梁建的父亲梁福寿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被上诉人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继承,并由其他人代书遗嘱,在代书遗嘱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形式上应当是合法的。上诉人温孝思、梁建上诉认为代书遗书的代书人没有立遗书人梁福寿的委托书,不能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人签名明显与原来的签名不同的问题。由于法律未规定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必须要有立遗书人的委托书,其代书遗嘱有梁福寿的签名,该签名是否明显与原来的签名不同,上诉人温孝思、梁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温孝思、梁建要求笔迹鉴定,但上诉人温孝思、梁建在一审中明确不要求鉴定,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温孝思、梁建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温孝思、梁建上诉还提出代书遗书是两个版本;对代书遗嘱是否有两个版本的问题,上诉人温孝思、梁建虽然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因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温孝思、梁建认为的两个版本一份是加盖了公章,一份没有加盖公章。对于这一问题,被上诉人梁有利、梁桂萍、梁桂华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清楚,同时,上诉人温孝思、梁建并未提出两个版本的代书遗嘱内容不同。上诉人温孝思、梁建上诉还提出,代书遗书的见证人和被上诉人对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有代理合同存在,另一个见证人一直未出庭作证及代书遗嘱未经当庭质证的问题。因法律对前述问题无限制性规定,其代书遗嘱亦是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温孝思、梁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温孝思、梁建在二审中提出医学鉴定,其要求不明确,同时,梁福寿已去世,因此,上诉人温孝思、梁建的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温孝思、梁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其他诉讼费1405元,合计8105元,由上诉人温孝思、梁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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