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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英诉梁赛梅遗赠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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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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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林秀英与被告梁赛梅遗赠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英诉称,被告梁赛梅系叶志光的前妻,双方于1999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小湾庙弄22号房屋归叶志光所有,并由叶志光支付被告梁赛梅房屋折价款19000元整。叶志光于1999年10月27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梁赛梅。叶志光在离异后,因体质较差,原告经他人介绍与叶志光共同生活。2002年7月2日,经丽水市莲都区公证处公证,叶志光将坐落在小湾庙弄22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丽字第0011241)在立遗嘱人叶志光百年之后遗赠给原告继承所有。2002年7月28日,叶志光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其所立遗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02年8月持叶志光的遗书、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到丽水市房管处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持有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未交付原告,故不能转户。为此,要求被告及时交付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以便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转户。
  被告梁赛梅辩称,被告与叶志光离婚主要是因原告林秀英破坏他人家庭所致。在离婚时,被告与叶志光达成协议,该房屋归叶志光所有,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交付,被告现不存在持有房屋所有权保持证的事实。被告前夫叶志光自己有三个子女,可将自己的财产赠送子女,故认为原告林秀英所持的遗书系伪造。原告曾在2002年12月27日以同一事实向贵院起诉,2003年3月25日经(2003)莲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叶秀英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赛梅与立遗赠人叶志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1999年10月22日,被告与叶志光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在本市小湾庙弄22号两间泥木结构房屋归叶志光所有,由叶志光付给被告梁赛梅房屋折价款19000元。同月27日,叶志光通过本市莲都区公安分局白云派出所付给被告房屋款19000元。同年12月24,被告与叶志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2000年2月,叶志光因体质较差,需人照顾。经他人介绍,原告对叶志光的生活进行照顾,并与其同居生活。2002年7月2日,叶志光立遗赠遗嘱,将己有坐落本市小湾庙弄22号两层七间,面积为115.50m2房屋赠给原告林秀英。同日,该遗赠遗嘱经丽水市莲都区公证处以(2002)浙丽莲证字第20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月28日,遗赠人叶志光因食道癌医治无效死亡。遗赠人叶志光生前的医疗费用及死后丧葬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02年8月,原告持遗赠遗嘱公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要求原告提供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因原告无法提供,而无法办理转户。原告经向被告要求提供共有权保持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page]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于1999年10月27日出具的领取19000元的领条、被告与叶志光的离婚证书、(2002)浙丽莲证字第208号公证书、叶志光死亡证明、丽字第00112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丽市国用(93)字第1159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丽字第680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原告户籍证明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且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赠人叶志光与被告协议离婚过程中,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取得了坐落本市小湾庙弄22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产权关系清楚,受法律保护。遗赠人叶志光生前对已属于己有的财产,以公证遗嘱方式遗赠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在与遗赠人叶志光离婚时,通过领取折价补偿款,已对原属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继尔失去了对坐落本市小湾庙弄22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依据遗赠人叶志光所立的(2002)浙丽莲证字第208号公证遗赠遗嘱书取得坐落在本市小湾庙弄2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取得的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已经给付房屋共有权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本市小湾庙弄22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交付给原告林秀英。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梁赛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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