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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亦常诉阮亦友房屋继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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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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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0)台法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讼争之中厅的所有权属阮长浓,而阮长浓与原、被告之间是叔侄关系。原被告均不享有继承权。但考虑阮长浓生前与原告一起生活,对其生前的确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阮长浓死后,原告要求取得他的遗产,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中厅是阮亦群过继的,显然依法不合,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座落在台山市端芬镇塘头下洋村东至阮亦友,南至阮荣振,西至阮亦常,北至塘基的房屋中厅归原告阮亦友所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腾退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房屋评估费五十元,合共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阮亦常负担。宣判后,被告阮亦常不服,上诉认为该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阮亦群,按阮亦群遗嘱应给阮亦常之子阮仲荣使用。原告阮亦友答辩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台山市端芬镇塘头下洋村东至阮亦友,南至阮荣振,西至阮亦常,北至塘基的房屋中厅(面积为49平方米)属阮长浓所有,有一九五三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阮长浓未曾结婚,也未曾收养过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已先于阮长浓死亡。一九七一年起阮长浓与被上诉人阮亦友一起生活,和睦相处。一九八八年阮长浓病重期间,由阮长浓夫妇照顾和支付一切医药费,阮长浓死后也是由阮亦友夫妇处理后事,并给予阮长浓生养死葬,尽了义务,有村中群众证实。阮长浓死后,该中厅曾由阮亦友胞弟阮亦群居住使用,一九九七年阮亦群去世后,由上诉人阮亦常居住使用至今。从阮亦常居住使用开始,双方便发生纠纷,曾多次到当地村委会调解,但未曾得到彻底解决。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诉人以该中厅是阮长浓生前赠予他们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房屋中厅所有权。由于提供不出赠予证据,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二○○○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诉人阮亦友再以对阮长浓生前尽了抚养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阮长浓之中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之中厅的所有房屋产权属阮长浓,而阮长浓与双方之间是叔侄关系。按继承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享有继承权。该遗产既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无第二顺序继承人,应定为无主房屋。但考虑阮长浓生前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对阮长浓生前的确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阮长浓死后,被上诉人要求取得他的遗产,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房屋中厅产权人已改变为阮亦群,要求按阮亦群的遗嘱继承使用,但又无法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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